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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 105,審易,114 |
【裁判日期】 | 1050421 |
【裁判案由】 | 詐欺 |
【裁判全文】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聰志 選任辯護人 張競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01 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聰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謝聰志係高雄市○○區○○街000 ○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人,前於民國103 年間,委託雄信不動產仲 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雄信公司)出售系爭房屋。詎其為求 順利出售系爭房地,爭取較高之成交金額,明知其配偶李燕 珠(已歿)於96年9 月5 日曾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身亡, 系爭房屋應屬凶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填寫雄信公司提供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時 ,在「是否曾發生過兇殺或自殺致死案」欄位上勾選「否」 ,並在欄位後方簽名以示負責;又在與宋暐玟商談買賣房屋 事宜時,一再向宋暐玟及其親友表示系爭房屋並非凶宅,蓄 意隱瞞系爭房屋為凶宅之重大交易事項,致宋暐玟陷於錯誤 ,同意以新臺幣210 萬元購買,並於103 年6 月3 日與謝聰 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付清所有價款。嗣因宋暐玟自 他人處聽聞系爭房屋係屬凶宅,調查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宋暐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聰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5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暐玟、 證人即系爭房屋仲介人員張鎂媮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他卷 第24至25頁、第34至36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 所有權狀影本、103 年6 月3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雄信房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5 至10頁、第19至20頁、第38頁),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罰金刑 部分已由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後,新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房屋為凶宅,為圖個人私利,竟故意隱 瞞此一足以影響購買意願、交易價格之重大事項,致告訴人 因而陷於錯誤購入系爭房屋,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不輕,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無 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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