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105,審易,114
【裁判日期】 1050421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聰志
選任辯護人 張競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01
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聰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謝聰志係高雄市○○區○○街000 ○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人,前於民國103 年間,委託雄信不動產仲
    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雄信公司)出售系爭房屋。詎其為求
    順利出售系爭房地,爭取較高之成交金額,明知其配偶李燕
    珠(已歿)於96年9 月5 日曾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身亡,
    系爭房屋應屬凶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填寫雄信公司提供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時
    ,在「是否曾發生過兇殺或自殺致死案」欄位上勾選「否」
    ,並在欄位後方簽名以示負責;又在與宋暐玟商談買賣房屋
    事宜時,一再向宋暐玟及其親友表示系爭房屋並非凶宅,蓄
    意隱瞞系爭房屋為凶宅之重大交易事項,致宋暐玟陷於錯誤
    ,同意以新臺幣210 萬元購買,並於103 年6 月3 日與謝聰
    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付清所有價款。嗣因宋暐玟自
    他人處聽聞系爭房屋係屬凶宅,調查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宋暐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聰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5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暐玟、
    證人即系爭房屋仲介人員張鎂媮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他卷
    第24至25頁、第34至36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
    所有權狀影本、103 年6 月3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雄信房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5 至10頁、第19至20頁、第38頁),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罰金刑
    部分已由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後,新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房屋為凶宅,為圖個人私利,竟故意隱
    瞞此一足以影響購買意願、交易價格之重大事項,致告訴人
    因而陷於錯誤購入系爭房屋,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不輕,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無
    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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