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量鎖漲停有罪! 地院判決震撼市場   2015-01-07

〔記者陳永吉/台北報導〕小心惡意炒股,誘使不知情投資人追價導致損失,不但犯罪所得沒收,還可能吃上官司!

2年內炒作30檔個股

投保中心上週受理一個股票操縱案的投資人委任求償,這個案子特別的是,一對夫妻在2年內用9個帳戶炒作30檔個股,其實他們的手法相當常見,就是開盤鎖漲停價炒作小型股,然後再出場,一共獲利627萬元,如今被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罪,未來恐將成為相關案例的範例。

  • 市場常見專業投資人利用鎖漲停手法,去吸引買單並達到出貨目的,台北地院日前對此惡意炒股方式判決有罪,未來恐成相關案例範例。圖中人物與新聞事件無關。(資料照)

    市場常見專業投資人利用鎖漲停手法,去吸引買單並達到出貨目的,台北地院日前對此惡意炒股方式判決有罪,未來恐成相關案例範例。圖中人物與新聞事件無關。(資料照)

  • 善意投資人可求償各公司股票

    善意投資人可求償各公司股票

夫妻炒股遭判刑

投保中心表示,這是有史以來第一個因為這樣的股票操縱案而被判決有罪的,過去未曾見過,據傳是有公司去檢舉,後續的效應值得觀察。由於市場上有非常多專業投資人,是用鎖漲停手法,去吸引買單並達到出貨目的,台北地院此判決已引發極大震撼。

根據判決書的內容指出,被告為一對夫妻,先生2002年在結束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工作後,開始以買賣股票為業,太太平日則以照顧家庭為業。不過先生早期買股票是採取逢低承接的方式,但卻因此誤觸不少地雷股,留存了許多下市、下櫃的公司股票,根據他的自白,「我以前是這樣子待宰的羔羊,今後我專門追強勢股,我不再做待宰羔羊。」

後來這位先生開始接觸大量股票書籍,據他指出,他說是誤信「新股市絕學 反向思考法」、「新股市絕學 主力在說話」及SMART智富月刊等書籍內容,才改追進強勢股藉以獲利。至於被告太太則是偶爾協助先生記錄開盤後各檔股票委託買賣的價量變化,並協助於盤中取消委託單或存提款,根據她的自白,她說都是幫先生做這些非常微小的工作。

簡單說被告的手法就是先選小型的強勢股,這些個股平時成交張數僅數百張,但是被告卻用數千張,有時更高達個股資本額的60%至70%左右的漲停價格買進,製造出該檔股票交易活絡的假象,讓投資人紛紛追單買進,然後開盤後就馬上取消未成交的委託餘量,並同時補上之前取消的漲停委託買單量,讓漲停買單不至於減少,但原本自己未成交的買單已排在投資人之後,就這樣在買進數日後再分別賣出獲利。

獲利627萬元全沒收

據台北地院的判決,這對夫妻分別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1年10個月及1年2個月,緩刑2年,但須提供公益義務勞務60小時及40小時,並沒收不法所得627萬餘元。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3,金訴,21
【裁判日期】 1031111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世興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施汎泉律師
被   告 謝允翠
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律師
      劉仁閔律師
      劉冠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11620 號、102 年度偵字第235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世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
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已繳交的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佰貳拾柒萬玖仟參佰壹
拾元應予沒收。
謝允翠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
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壹、陳林世興與謝允翠為夫妻關係,陳林世興自民國91年間結束
    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工作後,開始以買賣股票為業,謝允翠
    平日則以照顧家庭為業。陳林世興曾陸續使用不同的證券帳
    戶買賣股票,於民國100 年5 月至102 年5 月期間內,曾使
    用如附表一所示2 人在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因為合併,後來更名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
    公司,以下簡稱永豐金中山)、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光
    復分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金光復)、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宜蘭分公司(以下簡稱統一宜蘭)、日盛綜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以下簡稱日盛宜蘭)及亞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證券)所開立共9 個證券帳戶下單
    ,各帳戶間的資金調度及存提事宜,也主要由陳林世興自行
    處理。
貳、陳林世興於買賣股票時,早期是採取逢低承接的方式,卻因
    此誤觸不少地雷股,留存了許多下市、下櫃的公司股票。有
    鑑於此,陳林世興積極閱讀股票買賣相關資訊,並建立自己
    投資股票的紀律,其買賣模式主要為:搶強勢股、跌深搶反
    彈、設陷阱給別人追(耍詐)等方式。陳林世興明知為規範
    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創造出一個價或量的假象,而從事扭曲價
    、量依市場供需自然形成的行為,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定有
    「反操縱條款」,並可預見如採取「盤前大量掛漲停單,開
    盤後取消及挪單」的操作手法,尤其當他在9 時開盤前以漲
    停價掛單買進的數量,已達到顯不合理、不相當的情況時,
    雖然他所掛單買進者都是強勢股,但在股票交易市場瞬息萬
    變的情況下,如果所掛數千、數萬買進張數的股票都成交的
    話,不僅自己沒有財力完成交割事宜,而且將讓其他投資人
    誤以為各該檔股票交易活絡的假象,進而紛紛追單買進。
參、詎陳林世興在不違背其本意的情況下,於100 年5 月至102
    年5 月間,在極短交易日內,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上午9 時市場開盤前,連續
    以漲停價的高價、大量委託買進捷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捷波公司)、凱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鈺
    公司)、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驊宏資公司)、
    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堡達公司)、中日新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日新公司)、眾星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眾星公司)、昱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昱捷公司)、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康公司)
    、達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威公司)、建達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達公司)、福盈科技化學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盈科公司)、政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政翔公司)、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
    進公司)、三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顧公司)、廣寰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寰科公司)、英濟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英濟公司)、富晶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富晶通公司)、福大棉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
    大公司)、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雨公司)、
    宏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易公司)、太欣半
    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欣公司)、立衛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立衛公司)、均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均豪公司)、松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松上公司)、福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登公
    司)、茂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綸公司)、研通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研通公司)、元隆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元隆公司)、華鎂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華鎂鑫公司)、華夏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14
    日更名為全銓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夏資公司)等
    30檔上櫃公司(以下簡稱捷波公司等30檔公司)股票,致各
    該股票於開盤前總委買量遠遠高於總委賣量,影響各該股票
    於開盤時即跳空漲停,藉以吸引不知情投資人誤認而於盤中
    追價買進。嗣後,陳林世興在開盤後,或隨即取消委託,或
    待一段時間再行取消,他的實際成交張數(每張=1,000 股
    )遠低於開盤前的委託數量(關於陳林世興買賣捷波公司等
    30檔公司股票的時間、操縱股價手法及其所生結果,都詳如
    附表二「陳林世興操縱股價一覽表」所示),謝允翠則基於
    幫助的意思,於閒暇時偶爾協助陳林世興紀錄開盤後各檔股
    票委託買賣的價量變化,並協助於盤中取消委託單或存提款
    事宜。雖然多數時候陳林世興隨即取消委託,但因為他委託
    買進的股票大都是小型股,買進前各股平均日成交量也僅有
    數百張,他卻以漲停價掛單買進顯不合理、不相當的張數(
    平均達數千張,有高達個股資本額的60至70%左右,甚至高
    過個股資本額的情況),他所委託買進數量的資訊,已透過
    股市公開資訊系統對外揭露,以致其他投資人誤以為該檔股
    票交易活絡的假象,而紛紛追單買進,因而達到他影響集中
    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的目的。陳林世興於委託買
    進如附表二所示捷波公司等30檔公司股票,並影響各該檔股
    票價格後,即於買近數日後分別售出,總計陳林世興使用如
    附表一所示9 個證券帳戶買賣如附表二所示捷波公司等30檔
    公司股票的犯罪所得價額,計為新台幣(以下皆同)627 萬
    9,310 元。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陳林世興、謝允翠有罪的證據資料中
    ,部分屬於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陳述,這些證
    據資料已經被告2 人表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的情形,而且製作當時的過程、
    內容,也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況,因而認為都有
    證據能力。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不到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的情形,也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陳林世興的自白及其辯護人的辯稱:
  (一)被告陳林世興於檢察官偵查時已經自白犯行,並繳交犯罪所
    得627 萬1,630 元;於本院審理時也供稱:我買股票本來都
    是逢低承接,所以虧損累累,家中有一大堆地雷股股票,後
    來看到投資書籍提到追買強勢股的投資方式,我才會用這種
    方式買股,我願意為我投資行為的結果負責,希望法院給我
    一個自新的機會。
  (二)辯護人為被告陳林世興辯稱:
  1.被告買賣如附表二所示捷波公司等30檔公司股票,是被股價
    的強勢所吸引,或是上網查詢各公司的產業趨勢、營運狀況
    、每股淨值等,待利多消息發布,或是該股價強勢漲停後1
    日,甚至是數日後,才開始以漲停價買進,顯見被告是基於
    合理的投資判斷,從勢追股、藉以獲利,他所造成的金融秩
    序傷害及主觀惡性均非重大。
  2.被告買進的股票都是強勢股,為了能夠一次性的買到最大量
    的張數,才會以漲停價格多筆掛單買進,但被告並不瞭解這
    樣有觸法之嫌;而且被告是誤信「新股市絕學反向思考法
    」、「新股市絕學主力在說話」及SMART 智富月刊等書籍
    內容,才追進強勢股藉以獲利;再者,被告一開始遭調查的
    股票檔數僅有12檔,卻主動將其他18檔股票的下單紀錄資料
    交予偵查機關。據此,可見被告的違法性意識明顯低落。
  3.被告買賣股票的行為與一般惡性炒股的手段,迥然有異,是
    否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操縱股價的客觀行
    為要件,仍有待斟酌。尤其開盤前的「集合競價」制度,並
    無從使投資大眾得知交易資訊,被告於開盤前掛單買進、開
    盤後旋即取消未成交的委託餘量,是否影響投資大眾的判斷
    ,進而達到操縱股價的目的,尚有疑義。又目前尚無法令限
    制委託買賣價格及買賣數量,故被告縱於盤前大量下單,亦
    無不法。何況被告以漲停價格委託買賣該30檔股票,並於隔
    日或數日後賣出,乃屬合理投資的行為,並無直接或間接從
    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的意
    圖。
  4.被告買賣附表二編號23所示均豪公司股票的時間,是犯罪偵
    查機關前往被告家中搜索時,由被告向調查官示範操作的方
    式,起訴書竟將這次買賣行為也列為被告犯罪行為之一,顯
    然違反公平正義。又被告於偵查中已繳交犯罪所得,但該不
    法所得的數額,應扣除被告的交易成本,並計算其差額後,
    才是被告實際的犯罪所得數額。
二、被告謝允翠的自白及其辯護人的辯稱:
  (一)被告謝允翠於檢察官偵查時,已經就被告陳林世興買賣股票
    時所參與的行為坦白承認;於本院審理時也供稱:我是一個
    家庭主婦,先生有投資股票,我身旁的朋友十之八九也有玩
    股票,我認為這是正當的投資,我不知道我先生的行為是犯
    罪的,我只是在先生需要我幫忙時,幫他做這些非常微小的
    工作,因為對法律的不認識,所以造成今日的局面,希望法
    院給我從輕量刑的機會。
  (二)辯護人為被告謝允翠辯稱:
  1.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操縱股價概括條款的構成
    要件,相較於同條前6 款所定的操縱行為,構成要件更不明
    確,行為人就其行為違法性的認知較為模糊,難以界定。以
    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捷波公司等30檔公
    司股票的行為,其下單的研究、決策及其行為的意義與目的
    ,都是由被告陳林世興獨立作成決策並執行,被告謝允翠僅
    於被告陳林世興忙不過來的情況下,協助抄寫交易數據、取
    消委託單、辦理款項交割等行為,尚難認為有共同操縱股價
    的主觀犯意。
  2.被告謝允翠協助被告陳林世興取消委託單、紀錄交易數據等
    參與行為的態樣,並非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且所從事的行
    為是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縱令該當犯罪,性質上也僅屬於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被告謝允翠的刑度。又
    被告謝允翠是基於「協助先生」的同一概括意思而為本件行
    為,協助的個股極少、時間短、空間密接,而且個別行為欠
    缺獨立性,不應以個股不同而為數行為的評價,應以一行為
    論。
  3.所謂「偵查中自白」,是指被告就其所為可能構成犯罪的事
    實向偵查機關陳述,並不以被告向偵查機關表示「認罪」為
    其要件。本件被告謝允翠於102 年5 月15日接受調查官、檢
    察官訊問時,已經就她於本件所參與的行為詳加說明,即符
    合偵查中自白的要件。而本件買賣股票資金與決策都是被告
    陳林世興所有、所為,損益也都歸他所有,被告謝允翠並沒
    有任何所得,既然被告陳林世興已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
    被告謝允翠也已符合減刑的要件。
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反操縱條款」各條款明示禁止
    的行為,都是為規範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創造出一個價或量的
    假象,從事扭曲價、量依市場供需而自然形成的行為。本法
    之所以制定第7 款的概括規定,是鑑於操縱市場的行為,態
    樣複雜,第1 至6 款規定可能有掛一漏萬的情形。是以,該
    概括規定所要禁止的行為,即應具備與此相當的主觀要件與
    客觀行為。因此,如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創造價量交易假象,
    而從事「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
    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即可依本概括條款予以處罰:
  (一)我國證券交易法於57年制定當時,參照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
    法(the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第9 條第1 項、1948
    年日本證券交易法第125 條及我國當時的交易所法第52條與
    證券商管理辦法第57、58條等規定(這二部法令都已廢止)
    ,制定第155 條第1 項有關禁止操縱有價證券價格行為的規
    定(註1 )。在俗稱為「反操縱條款」的條文中,除第1 款
    不履行交割、第7 款概括規定是屬於我國所獨有外,其餘像
    第3 款相對委託(matched orders)、第4 款連續交易(a
    series of transactions)、第5 款沖洗買賣(wash sales
    )、第6 款散布不實資訊(touting )等,都是美、日等國
    反操縱條款所規範禁止的行為。而新興發展證券交易市場的
    地區或國家,如中國大陸也有類似規定。各國之所以有「反
    操縱條款」的規定,在於維護市場供需及價格形成的自由機
    能,禁止股價操縱者扭曲市場價格機能,製造股票價、量交
    易資訊的假象,以致其他投資人誤解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
    證券的交易狀況,以保護國家經濟秩序或整體經濟結構的安
    全及參與經濟活動者個人的財產法益,也就是其目的在於保
    護證券市場機能的健全,並保護投資人的利益。現行第7 款
    規定內容為:「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以影響集中市場有價證
    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註2 )本條文制定當時的證券
    商管理辦法第57條第5 款規定為:「直接或間接參加其他有
    計畫之操縱壟斷行為。」其目的是鑑於操縱市場的行為,態
    樣複雜,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至6 款規定可能掛一漏萬
    ,因此,特加本款的概括規定,以彌補前述規定的不足。至
    於美、日等國,則沒有與我國類似的相關規定。不過,我國
    這種立法模式與美國法授權該國聯邦證券管理委員會(以下
    簡稱美國證管會)訂定行政規則補充立法不足、歐盟「內線
    交易及市場操縱指令」第1 條第2 項明確指出:「對操縱市
    場所採用的定義,應確保新型態的操縱手法可以被涵蓋納入
    規範」),以及中國大陸證券法也有概括規定等情況,有其
    相同的政策考量(註3 )。
  (二)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所要求的構成要件明確性,我國證券主管
    機關固可考慮訂定職權命令以提供更為明確的判斷標準。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一再釋明:「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
    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
    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明確性原則相違」的意旨,即
    便法律條文中有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如其意義非難
    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
    認者,即無違反法明確性原則。而由前述說明可知,由於操
    縱市場行為態樣複雜,反操縱條款所明示的操縱手法,可能
    掛一漏萬,才有概括規定的設計,以彌補其他各款規定的不
    足。前述歐盟的「內線交易及市場操縱指令」,即採取類似
    的概括規定。又從過往發生的案例事實,也顯見確實有不少
    操縱價格行為不是該條項明文列舉的條款可資處罰(註4 )
    。例如「尾盤作價」手法有可能屬於一連串操縱市場的連續
    買賣的一部分(拉抬倒貨手法的一部分),此時應成立意圖
    操縱價格的連續交易罪,固無疑問;縱然僅是單獨刻意的尾
    盤作價手法,客觀上既足以不當影響市場正常價格形成,只
    要可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操縱市場價格的故意,解釋上即
    應認為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操縱
    市場行為」。其他像是「鎖籌碼軋空」、「推薦明牌後倒賣
    股票」等等行為,也都有可能該當本款規定(註5 )。最重
    要者,在於依照前述說明,可知反操縱條款的立法模式,是
    以行為人意圖或意欲創造價量假象作為反操縱條款的上位概
    念及主觀構成要件,至於相對委託、沖洗買賣、連續交易或
    散布不實消息等操縱手法,僅其例示規定而已。另外,本條
    文之所以在第1 至6 款明示具體的操縱價格行為態樣(各別
    構成要件)外,在第7 款另設有概括規定,該概括規定即屬
    就一般概括性的操縱價格情狀所制定的概括構成要件,其刑
    事立法政策的目的,在用以填補各別構成要件可能存在的漏
    洞,自然會形成各別構成要件與概括構成要件重疊的現象。
    是以,當行為人所為該當反操縱條款第1 款至第6 款的構成
    要件時,正符合法條競合中特別關係的型態,亦即反操縱條
    款第1 款至第6 款的個別構成要件,為反操縱條款第7 款概
    括規定的特別規定,只要適用各該條款規定處斷即為已足,
    而排斥第7 款概括規定的適用。
  (三)證券交易法反操縱條款各條款明示禁止的行為,既然都是為
    規範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創造出一個價或量的假象,而從事扭
    曲價、量依市場供需自然形成的行為,則該概括規定所欲禁
    止的行為,即應具備與此相當的主觀要件與客觀行為。但因
    為本款並未如同第3 至6 款規定,明定必須以行為人有主觀
    意圖為其要件,則依刑法第13條規定,無論行為人是基於操
    縱股價的直接故意抑或間接故意而為操縱行為,都應認為構
    成本罪。因此,如行為人主觀上有創造價量假象的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而從事「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
    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即可依概括條款予
    以處罰。如此解釋,即可大幅限縮本條款的適用範圍,不僅
    保護善意投資人,也符合前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的意旨,更
    與其歷年來時常採行的「合憲解釋方法」相當,應認為並無
    違反法明確性原則。另外,證券市場首重誠信,因為有價證
    券價值往往必須仰賴投資人對各項消息的判斷來決定,各國
    證券法律遂均有「反詐欺」的禁止規定。而所謂的反詐欺條
    款,在美國法概念下可分為三大主流:財務資訊不實、內線
    交易與操縱市場。美國法關於反操縱條款的規定,自始即立
    基於反詐欺的概念,也就是源自美國證券交易法第10條( b)
    項的規定,而不論依該規定或美國證管會據此授權而訂定的
    Rule 10b-5規定,都明文規定應具備「重大性標準」。我國
    於繼受美國法制後,經過數度修法,雖將反詐欺概念分別規
    定於證券交易法20條第1 項證券詐欺罪、同條第2 項財務資
    訊不實罪、第155 條反操縱條款及第157 條之1 禁止內線交
    易罪等規定,法解釋上也都應以具備「重大性標準」為其要
    件。亦即,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反操縱條款應具備「重大性
    標準」,也就是行為人從事「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
    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的買進、賣出
    或成交數量,必須占當日全部成交量或數量具有重大性,對
    於某種有價證券交易狀況或買賣數量所傳達的訊息,而成為
    理性投資人決定是否進場買賣的重要訊息時,始該當本罪。
四、被告陳林世興的確有以如附表一所示自己及被告謝允翠所有
    的證券帳戶,於如附表二所示的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的操
    縱手法,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捷波公司等30檔公司股票,製造
    股票價、量交易資訊的假象,讓其他投資人誤解各該檔股票
    的交易狀況:
  (一)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是由被告陳林世興、謝允翠所分別開
    立,被告陳林世興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購買如附表二
    所示捷波公司等30檔公司股票等情,這有櫃買中心所製作眾
    星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與陳林世興集團投資人買賣眾星
    公司等12檔股票交易資料、如附表一所示各證券公司檢附證
    券開戶資料等件在卷可證(102 年度偵字第23501 號卷第12
    -115頁),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陳林世興將他投資股票及看盤的心得,依時序作成看盤
    紀錄與投資心得之情,這有編號A10-1 至15、A02-1 至5 等
    扣押物品在卷可證。被告陳林世興於103 年10月21日本院審
    理時也供承:我買賣股票有紀錄的習慣,主要記載當時的價
    量關係,有時候是寫寫心得,就是看股票的一些心得,看為
    什麼會漲、為什麼會跌,也會做買賣成敗的分析與檢討等語
    (本院卷(二)第52頁)。由扣押物品編號A01-5看盤紀錄記載
    :「建立自己的操作方式,紀律、紀律、再紀律」的內容(
    本院卷(二)第64頁),可知被告陳林世興為讓自己買賣股票符
    合成功的要件,有其操作的紀律;而由扣押物品編號A02-2
    投資心得記載:「盤前大量掛漲停單,開盤後取消及挪單」
    等內容(101 年度他字第5750號卷第195 頁),可知明顯與
    被告陳林世興買賣如附表二所示捷波公司等30檔公司股票的
    下單、取消買單的情節相符。又由扣押物品編號A01-1看盤
    紀錄記載:「我要扮演什麼」、「我本來就是獵人、他們是
    待宰的羔羊」、「我是刀俎」、「我是獵人啊」、「我的操
    作模式:1 、師出有名,搶強勢股...3、跌深搶反彈...4、
    設陷阱給別人追(耍詐)」等內容(本院卷(二)第65-68 頁)
    ,可知誠如被告陳林世興於本院審理時所說:「我以前買股
    票的話,很多是逢低承接,後來接到的都是一些地雷股...
    股票都變成壁紙了... 我以前是這樣子待宰的羔羊,今後我
    專門追強勢股,我不再做待宰羔羊」(本院卷(二)第52頁),
    亦即被告陳林世興在買賣股票時的主觀心態不僅要當「獵人
    」,必要時甚至「設陷阱給別人追(耍詐)」。另由被告陳
    林世興買賣如附表二所示捷波公司等30檔公司股票的時間、
    手法、結果等情形,可知他都是在開盤前以大量的漲停價委
    託買進,待9 時開盤股價漲停後,約在9 時許將未成交的委
    託買進數量取消(少數則是拖到下午1 時許,甚至到收盤前
    才完全取消),顯見他有利用「盤前大量掛漲停單」的操縱
    手法,而使櫃買中心、相關股市資訊提供者揭示相關買賣資
    訊,以便影響投資人委託判斷的情況。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陳林世興辯稱:被告陳林世興於開盤前掛單
    買進、開盤後旋即取消未成交的委託餘量,是否影響投資大
    眾的判斷,進而達到操縱股價的目的,尚有疑義;而且他買
    進的股票都是強勢股,他是為了能夠買到最大量的張數,才
    會以漲停價格多筆掛單買進云云。惟查,櫃買中心103 年9
    月23日函覆本院時表示:「櫃檯買賣之交易時間,股票採等
    價成交系統者為上午9 時至下午1 時30分。故投資人無法於
    開盤前得知交易日當日之委買及委賣數量資訊」(本院卷(二)
    第1 頁)。而鑑定證人即櫃買中心人員蔡明錕於本院103 年
    9 月30日審理時也結證稱:法院是針對「投資人可否透過任
    何公開資訊得知交易日當日盤前委買及委賣數量」的問題向
    櫃買中心提問,因為在9 時開盤以前,委託的資訊尚未揭露
    ,投資人當然無法得知,但投資人在下單的時候,一定會參
    考前日的成交價格、漲跌停板及成交數量作為下單的依據及
    判斷,如果投資人要操縱股票的話,可以參考這些交易資訊
    來做判斷,知道用什麼樣的價格及數量來達到他的目的;櫃
    買中心的交易制度,開盤價是依照買賣雙方的委託,在8 時
    30分到9 時集合所有的委託買進及委託賣出量,依照我們撮
    合的原則來進行作業,開盤時及開盤後的撮合制度原則是一
    樣的,都是採取價格優先、時間優先,滿足最大成交量來做
    集合競價,差別在於開盤以後是依照時間的順序決定,開盤
    前撮合原則雖然一樣,但以相同價位委託時,會由電腦隨機
    決定,如果有10個委託都是漲停價,都是在9 時以前,電腦
    會隨機給每個委託一個優先的先後順序,再依照序號的大小
    去排列優先順序,撮合的順序是電腦決定的,至於是比大比
    小,我並不是很清楚;按照當時的交易制度,開盤後每20秒
    搓合一盤,投資人沒有取消的委託單會繼續揭示,在投資人
    取消委託之前就會影響投資人的判斷,因為資訊已經揭示出
    去了,本件被告陳林世興所買賣的30檔股票中,有些是到10
    時才取消委託,甚至是收盤前才取消,在取消之前,這些委
    託數量會揭示在公開市場上,許多資訊廠商、yahoo 奇摩、
    蕃薯藤根據我們給他們的成交資料而製作的相關股市資訊圖
    表中,像被告陳林世興在9 時前以大量掛單買進、在9 時或
    10時將未成交的委託量取消的交易資訊,都可以從各股股價
    的走勢圖中看得出來;另外,假設某檔股票於前一日以漲停
    價收盤,投資人於次一日開盤前委託時,如果想要增加或確
    保其成交的機會,掛漲停價是有比較大的機會,但不是絕對
    ,以本案為例,如果想增加成交的機率,應該是每張委託單
    都是1 張,也就是1 張、1 張股票來掛單的機率會比較高,
    被告陳林世興則是用100 張、300 張,甚至是最高的499 張
    去委託;根據我們這麼多年的股票監視經驗,被告陳林世興
    的委託,已經對市場達到操控的目的,因為一般投資人不會
    下單到股本的60至70%左右,而且他所買賣股票的前一個月
    的日均量,都不是很大,只有百張之內,甚至是幾張而已,
    他的下單行為明顯異常、不合乎常理,他也知道所有委託而
    沒有成交的部分,都會揭示到證券資訊市場等語(本院卷(二)
    第17-24 頁)。綜此,由前述鑑定證人的證詞及櫃買中心的
    函文,顯見被告陳林世興於9 時開盤前以漲停價大量掛單買
    進,雖於開盤後旋即取消未成交的委託餘量,但因為這些明
    顯異常、不合乎常理的委託買進資訊已經揭示,將讓其他投
    資人誤以為各該檔股票交易活絡的假象,而影響投資大眾的
    判斷,而且如果想要買到最大量的張數,也不是以100 張、
    300 張,甚至是最高的499 張去委託,而下單到股本的60至
    70%。是辯護人這部分的辯解,尚不足以採信。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陳林世興辯稱:目前尚無法令限制委託買賣
    價格及買賣數量,故被告縱於盤前大量下單,亦無不法云云
    。惟查,現行法令下雖然沒有限制投資人盤前得委託的張數
    及筆數,而且被告陳林世興買賣如附表二所示捷波公司等30
    檔公司股票的金額,也沒有超過券商給他的徵信額度(各證
    券公司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各帳戶的下單額度,此有被告陳林
    世興於偵訊時所提被證14在卷可證,102 年度偵字第11620
    號卷第43頁)。但鑑定證人蔡明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所謂的大單,這個單如果大到說可以買到的股份數,已
    經到該檔股票的資本額,合理嗎?)如果超過股本的話,絕
    對一定漲停板,市場沒有超過股本還要多的數量來賣出,這
    樣的委託買進跟一般投資人買賣股票的狀況不相當、不合理
    ……在本案的30檔股票裡面,有2 檔股票達到該公司資本額
    的60%至70%,其中福登股票是超過當時資本額的1 倍以上
    。(問:舉例而言,就捷波股票的交易分析,這個投資人這
    樣的交易行為,可能對於股價有什麼樣的影響?你怎麼分析
    ?分析的過程、理由及考量的因素如何?)我們……分析投
    資人他買進成交的比重,如捷波的話,100 年5 月4 日成交
    買進750 張,佔當天成交比重是68.26 %,另外,集團投資
    人在開盤前用漲停板價委買了46,500張,佔開盤前可成交委
    託94.52 %,很顯然這檔股票開盤前的委託,絕對是由投資
    人集團來主導絕大的數量,造成這檔股票的漲停板……到9
    時5 分把沒有成交的45,750張取消,也就是說這個股票的漲
    停板價及後面揭示最佳5 檔的數量都有出去,影響到其他投
    資人的判斷。從開盤前的委託數量來比,這檔股票前一個月
    的日均量只有390 張,他的委託數量是達到前一個月日均量
    的119 倍之多,而且有佔這檔公司發行股份43%的情形,對
    這檔股票的股價是具有絕對的影響」等語(本院卷(二)第18、
    19頁)。而被告陳林世興也供稱:以102 年為例,我可以動
    用買股票的資金約有1 億5,000 萬元左右,這是包括將2 棟
    房屋拿去抵押的最高金額等語(本院卷(二)第51、58頁)。綜
    此,由鑑定證人蔡明錕的證稱及被告陳林世興的供稱,顯見
    被告陳林世興於9 時前掛單買進如附表二所示捷波公司等30
    檔公司股票時,他掛單買進數量不僅不合理、不相當,而且
    依照他的財務狀況,雖然他所掛單買進者都是強勢股,但在
    股票交易市場瞬息萬變的情況下,如果所委託數千、上萬買
    進張數的股票都成交的話,被告陳林世興也沒有財力完成交
    割事宜。據此,可見被告陳林世興掛單委託買進如附表二所
    示捷波公司等30檔公司股票的數量,不僅不合理而且也與他
    的資力不相當,被告陳林世興主觀上有創造價量假象的不確
    定故意,而誘引其他投資人追價買進該檔股票的犯意與行為
    甚明,辯護人前述所辯,也不足採。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陳林世興辯稱:被告買進如附表二編號23所
    示均豪公司股票的時間,是犯罪偵查機關前往被告家中搜索
    時,由被告向調查官示範操作的方式,起訴書竟將該次買賣
    行為也列為被告犯罪行為之一,乃違反公平正義云云。惟查
    ,法務部調查局派員前往被告2 人位於宜蘭的住家搜索時,
    其時間是在102 年5 月15日上午8 時2 分左右,這有搜索票
    、搜索筆錄在卷可證(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985 號卷第88、
    94、95頁)。而被告陳林世興曾於當日上午8 時33分及45分
    掛單買進、10時29分掛單賣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均豪公司
    股票之情,也有被告陳林世興提出的統一證券公司普通股票
    委託回報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84-287 頁)。又證
    人即當日執行搜索業務的調查官林青瑾,也於103 年9 月30
    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開始執行搜索後,陳林世興有詢問
    我可否操作電腦,我判斷不影響搜索的情況下,便同意陳林
    世興操作電腦,約隔了10幾分鐘後,我有詢問陳林世興在做
    什麼?他向我表示在購買均豪這檔股票,是我主動詢問他購
    買股票的手法及方式,來作為調查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的不法情形,並非我向陳林世興要求請他示範給我參考,因
    為在我詢問之前,陳林世興已經完成均豪股票的委買下單,
    後來陳林世興、謝允翠要離開住家前往調查站的時候,陳林
    世興主動向我表示要取消訂單等語(本院卷(二)第26、27頁)
    。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陳林世興於
    102 年5 月15日掛單買進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均豪公司股票
    及取消訂單之事,乃出於被告陳林世興自己的自由意願,並
    非調查官要求他示範操作而從事買賣行為,則他自應就這部
    分的買賣行為負責。是辯護人前述的辯詞,尚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林世興在買賣強勢股時,既然採取「盤前
    大量掛漲停單,開盤後取消及挪單」的操作手法,而且他在
    9 時開盤前以漲停價掛單買進的數量,又已達到顯不合理、
    不相當的情況,加上他是長期、專業的投資人,對於以如此
    顯不合理、不相當的漲停價掛單買進(符合「重大性標準」
    的要件)時,將讓其他投資人誤以為該檔股票交易活絡的假
    象,而紛紛追單買進之情,也有預見的可能性,且不違反他
    的本意,何況他基於過往買進地雷股的慘痛教訓,於本案買
    賣股票時的主觀心態不僅要當「獵人」,必要時甚至「設陷
    阱給別人追(耍詐)」,應該認為被告陳林世興有透過他的
    交易行為,而製造個股股票價、量交易資訊的假象,從事「
    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
    格之操縱行為」的犯行甚為明確。被告陳林世興的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即非有據。是以,被告
    陳林世興所為犯行的事證明確,他的罪行堪以認定,應予以
    依法論科。
五、被告謝允翠於被告陳林世興以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於如
    附表二所示的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的操縱手法,委託買進
    如附表二所示捷波公司等30檔公司股票時,僅基於幫助的意
    思,機械性、機動性、偶發性的受被告陳林世興的指示,於
    開盤後偶爾協助記帳、取消委託、從事交割或資金存提等禁
    止操縱股價罪概括條款的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應僅論以幫
    助犯:
  (一)「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判斷數行為人間是否構成共同
    正犯或幫助犯,參酌前述解釋意旨,應認為:如行為人以自
    己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的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
    罪的行為者,都應認定為共同正犯;反之,如行為人主觀上
    並非基於自己共同犯罪的意思,而是基於幫助的意思,客觀
    上所實施者也僅是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亦即對於犯罪
    與正犯有共同的認識,而以幫助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時,則應論以幫助犯。又
    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反操縱條款」各條款明示禁止的行為
    ,在於規範行為人主觀上意圖創造出一個價或量的假象,而
    從事扭曲價、量依市場供需自然形成的行為,已如前述;第
    7 款概括規定雖未特定構成要件的行為態樣,但由法條文字
    可知,該條款構成要件的範圍,應以直接或間接影響有價證
    券價格的行為為限。以本件而言,被告陳林世興掛單委託買
    進如附表二所示捷波公司等30檔公司股票的行為,之所以該
    當操縱股價的概括條款規定,在於被告陳林世興於開盤前以
    不合理、顯不相當的大量委託買進,不僅影響各檔股票的開
    盤價格,也製造了股票價、量交易資訊的假象,以致其他投
    資人誤解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的交易狀況。在這種情
    況下,類似本件操縱股價的概括條款的構成要件行為(因為
    是屬於概括條款,該當本條款的行為,並不以類似本件的行
    為態樣為限),在於行為人有實際下單委託買進、賣出及資
    金調度等行為,至於開盤後協助記帳、取消委託、資金存提
    或從事交割等行為,應該認為屬於本條款的構成要件以外的
    行為,如行為人基於幫助的意思而為這部分的行為,即應論
    以本條款之罪的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被告謝允翠曾於100 年5 月4 日、101 年2 月6 日、101 年
    2 月22日撥打電話給統一證券公司營業員,於盤中以電話分
    別取消被告陳林世興於開盤前所掛單買進的捷波公司(附表
    二編號1 )、台勝科公司(未達重大性標準,未經起訴)、
    政翔精密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2)等情,這有錄音譯文在卷
    可證(102 年度偵字第23501 號卷第116 頁)。而證人即被
    告陳林世興於102 年5 月15日偵訊時也供稱:「(問:這些
    證券帳戶誰決定買賣的股票標的?)都是我決定... (問:
    你是否與你太太一起在家裡看盤進行股票交易?)我在看。
    (問:謝允翠負責何事?)她幫我記一下... (問:除此之
    外還有呢?)他大概都做家事... (問:謝允翠到底有無幫
    你共同取消下單?)我忙不過來的時候他會。大部分是我自
    己」等語(101 年度他字第5750號卷第202-207 頁),核與
    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的下列證稱相符:謝允翠對
    於股票交易沒有多大興趣,我雖然會跟她分享買賣股票的想
    法、模式,但她只關心我的投資盈虧,白天謝允翠要照顧開
    過刀的丈母娘、整理家務,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的股票買
    、賣,都由我作決定,並親自以網路下單買賣,獲利所得也
    都是我的,因為開盤前下單時間有半個小時,時間非常充裕
    ,我都是自己下單委託,不曾請謝允翠幫忙,只是在我掛很
    多單的時候,因為要在很短時間內一次取消,有2 、3 次我
    請她在盤中打電話幫忙取消委託,取消下單與否也是由我決
    定,我在偵查中說謝允翠會幫我「記一下」,是指她會幫我
    記那些強勢股的追價單、成交量(本院卷(二)第40-42 頁)。
    又被告謝允翠於偵訊時也供稱: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都是
    被告陳林世興以網路下單,取消也是由他以網路方式進行,
    只有網路不穩時他才會請我打電話跟營業員取消委託,我知
    道他都是購買強勢股,採取以量取勝,開盤後我會幫他紀錄
    ,盤中如有大單我會提醒他,由他決定是否取消委託等語(
    101 年度他字第5750號卷第128-131 頁)。另被告謝允翠確
    實有協助被告陳林世興紀錄每日的追價單、成交量之情,也
    有扣押編號A04-1 、A04-2 的損益表可以佐證。綜此,由前
    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謝允翠的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謝允翠於被告陳林世興掛單委託買進如附表
    二所示捷波公司等30檔公司股票的過程中,既未曾參與下單
    委託買進、賣出及資金調度等實際影響股價的構成要件行為
    ,而僅機械性、機動性、偶發性的受被告陳林世興的指示,
    於開盤後偶而協助取消委託、從事交割、資金存提、協助記
    帳等行為,被告謝允翠所為,乃屬於禁止操縱股價罪概括條
    款的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加上被告謝允翠並未參與陳林世
    興操縱股價的決策事宜,2 人也無共同謀議,又是基於夫妻
    關係受被告陳林世興指示而為前述行為,參照前面說明所示
    ,應認為被告謝允翠所為僅為禁止操縱股價罪概括條款的幫
    助犯,只能論以該罪的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以,被告
    謝允翠所為犯行的事證明確,她的罪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林世興買進股票種類雖然高達30種,而且時間長達2
    年,但因為他是基於包括的認識、單一的目的,在密接時間
    以同一操作手法,就多數集中市場交易的有價證券,接續該
    當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所示的操縱有價證券價
    格的行為,應僅成立一罪;被告謝允翠則僅基於夫妻一體互
    相照應關係,而協助被告陳林世興買賣股票的意思參與本件
    犯行,再加上基於共犯從屬性的立場,被告謝允翠所涉幫助
    犯行也應僅論以一罪:
  (一)如行為人在從事操縱價格行為時,同時該當反操縱條款數個
    具體構成要件時(如同時連續交易及沖洗買賣),該如何論
    罪?在95年刑法修正而廢止連續犯以前,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221號判決認為:「如行為人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
    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或同時就多
    數集中市場交易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各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等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
    應僅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
    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至行為人並非基於
    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同時就多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
    證券,而係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就集中市場個別不同之一種
    或多種有價證券,分別有該當上開法條各款所示非法操縱行
    為者,如在刑事法之評價上,各自獨立性,就個別不同之有
    價證券之非法操縱行為,非不可以連續犯論擬。」而類似的
    判決意旨,是最高法院一貫的見解(87年台上字第2678號、
    90年台上字第431 號、92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等刑事判決)
    ,也就是這是我國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原則上應尊重這樣
    的判決先例,以維護法律的安定性。其實,反操縱條款所禁
    止的行為,是禁止行為人以人為方式操縱價格,而反操縱條
    款在原來預定的構成要件中,原則上即以接續為多次操縱行
    為,始有可能。因此,在連續犯廢止以前,如行為人在密接
    時間連續就某一種有價證券為操縱價格的行為,應認為是接
    續犯,只能論以一罪,而非連續犯;只有在行為人基於概括
    犯意同時操縱2 種以上不同的有價證券,或行為人在間隔一
    段時間先後2 次以上分別操縱同種有價證券時,始有連續犯
    的適用。
  (二)行為人從事犯罪行為時,如果同時該當數個犯罪的具體構成
    要件時,該如何論罪?是單純一罪、想像競合犯或其他?尤
    其在我國於95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的刑法廢除牽連犯、連
    續犯後,使得類似問題的適用更加複雜,以往我國司法實務
    的見解,即有重新檢討的必要。其中關鍵問題,即在「一行
    為」或「數行為」的認定,也就是行為人所為究竟是一行為
    或數行為?所謂「一行為」,是指人的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
    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
    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的因果
    事實所構成(註6 )。這個「一行為」的概念,有另稱為「
    行為單數」者;與之相反者,即為「行為複數」的情況。依
    此定義的行為單數,可包括自然意義的一行為、構成要件的
    行為單數與自然的行為單數。其中「自然意義的一行為」,
    指行為人出於一個意思決意,而顯現一個意思活動;「構成
    要件的行為單數」指立法者在構成要件所規定的行為,不論
    在概念上、事實上,都是以數個各別行為作為前提要件,例
    如多行為犯(如強盜罪)、繼續犯(如侵入住居罪)、意圖
    犯、構成要件的選擇(如加重竊盜犯)或集合犯(如凌虐行
    為、偽造紙幣)等;「自然的行為單數」則指行為人基於單
    一的犯罪意思,反覆為同種類的行為,所實現的構成要件合
    致行為之間,彼此具有時空的密接關係,而且根據自然生活
    的觀察方式,這些各別行為看起來像是一個單一、彼此互有
    關聯的行為,諸如接續犯、接續行為等類型(註7 )。據此
    ,如行為人基於包括的認識、單一的目的,同時或在密接時
    間以同一操作手法,就多數集中市場交易的有價證券,接續
    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各款所示的操縱該等相關有
    價證券價格的行為時,屬於「自然的行為單數」,應僅成立
    一罪。
  (三)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陳林世興雖於100 年5 月至102 年5
    月間操縱如附表二所示捷波公司等30檔公司股票的價格,但
    因為被告陳林世興是基於包括的認識、單一的目的,在密接
    時間以「盤前大量掛漲停單,開盤後取消及挪單」的同一操
    作手法,於開盤前以漲停價及顯不合理、不相當的掛單買進
    數量搶強勢股,讓其他投資人誤以為各該檔股票交易活絡的
    假象,進而紛紛追單買進,所侵害者並非對於個別有價證券
    交易價值的法益,而是影響整體證券交易制度的安定性與公
    正性,他的侵害法益也屬單一,在避免刑罰過度評價的原則
    下,他的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亦即參照前面說明所示,被告
    陳林世興買進股票類型雖高達30種,且時間長達2 年,仍應
    認為屬於「自然的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謝允
    翠僅於被告陳林世興忙碌無暇時,基於夫妻一體互相照應的
    關係,依照他的指示,於開盤時幫忙抄寫股票交易數據與協
    助取消委託,被告謝允翠僅是基於協助先生買賣股票的意思
    參與本件犯行,她的行為在法律上的評價,本應以一行為論
    ,不應以個股不同而為行為數的認定;何況正犯即被告陳林
    世興的行為應僅論以一行為,已如前述,基於共犯從屬性的
    立場,被告謝允翠所涉犯行自無論以數行為的餘地。
二、操縱股價行為人真正取得具有不法性質的財產利益,僅限於
    為自己創造不受允許的獲利或避損機會,並不是所取得的股
    票或價金本身。而沒收犯罪所得的目的在於修正不法的財產
    移轉,則計算操縱股價犯行的犯罪所得,即無庸扣除證券交
    易稅、手續費。本件被告陳林世興的犯罪所得計為新台幣(
    下同)627 萬9,310 元,被告謝允翠則無犯罪所得:
  (一)我國法制有關「犯罪所得」的意義,在刑法第38條規定中是
    作為沒收的客體,沒收犯罪所得的性質是屬於刑罰。但經濟
    刑法中常以一定「犯罪所得金額」作為法定加重其刑的要件
    ,依照洗錢防制法或參照洗錢防制法所制定的相關法制而沒
    收犯罪所得時,可沒收範圍包括衍生利益或第三人財產,而
    且沒收範圍應扣除發還與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
    額者,其沒收即具有類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性質:
  1.何謂犯罪所得?財產犯罪通常伴隨著犯罪所得(或收益)的
    產生。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犯罪所得」一詞,或規定為沒
    收、追繳、追徵、抵償、沒入的標的,或規定為酌量加重罰
    金的依據,或規定繳交犯罪所得為減刑、免刑的依據,或規
    定為加重其法定刑的依據,或規定為被害補償金的經費來源
    ,內容不一而足。其中,最原始規範為刑法第38條,為一般
    沒收的主要規定,也就是說,我國法制出現「犯罪所得」一
    詞的最原始作用,在於規範沒收的範圍。我國刑法第34條自
    始將沒收列為從刑的一種,可知我國法制一向將犯罪所得的
    沒收定位為從刑的性質。既為從刑,為從屬於主刑的法律效
    果,其適用前提必有主刑的存在。刑法第38條規範「因犯罪
    所得之物」應予沒收的目的,在於避免行為人因犯罪而獲利
    ,因此,縱使原始的犯罪所得已經不存在,國家仍得剝奪替
    代原物的相當價額,這也是現行法創設「追徵、抵償」機制
    的主要功能之一。亦即,追徵、抵償的機能原在於補足我國
    沒收制度的不足,當標的物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就將該
    標的物的價值代替原標的物,以追徵的方式,滿足原來徵收
    的目的。惟我國法卻未能全面適用,而只限於有特別規定時
    ,始可為之,即無法貫徹以剝奪犯罪附帶效益而對抗犯罪的
    目的。又歷經幾十年來的運作,司法實務見解一向認為「犯
    罪所得之物」,是指由實施犯罪行為的結果而直接取得之物
    (如詐欺所得的財務或利益)而言;如現實所得之物,僅與
    犯罪所得之物有間接關係,或非屬原物(如變賣竊盜物的所
    得),即不在沒收之列(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參照)。
    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間必須具有直接性,這意味如行為人將犯
    罪所得加以變賣,或將變賣所得金錢以自己名義或第三人名
    義存放於金融機構,或將原物移轉與第三人時,即不在得沒
    收範圍之內。如此希望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所得,俾
    以減少犯罪動機的目的,勢必無法達成。是以,越來越多的
    法律就此設有特別規定,洗錢防制法第4 條即明定:「本法
    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一
    、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二、因犯罪取得之
    報酬。三、因前二款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三
    人善意取得者,不在此限。」而同法第14條第1 項也規定:
    「犯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這些規定的沒收範圍較為擴大,符合有效追訴犯罪的政策,
    成為這幾年來通過的相關法律所仿效。
  2.洗錢防制法之所以作如此的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是參
    照於維也納簽訂的《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
    物公約》(U .N .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
    簡稱維也納公約)、「打擊清洗黑錢財務行動特別組織(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 ,
    FATF)」的40項建議、德國、美國與日本的立法例而制定。
    維也納公約的制定,是鑑於毒品犯罪具有經濟性、組織性及
    國際性等特質,該公約希望經由國際合作,從經濟面切斷毒
    品犯罪不法收益的循環,剝奪毒品犯罪活動得到的收益,從
    而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據此,維也納公約要求:沒收對
    象應及於有體物以外的無體財產權、如犯罪所得轉變為其他
    形式的財產亦得沒收、得沒收非善意第三人的財產等等(註
    8 )。其後通過的《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U
    .N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 、《聯合國反腐敗公約》(U. N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也都有類似的規範內容。
  3.我國法制最早提及「犯罪所得金額」者,其實並非法律,而
    是司法機關自行訂定的相關職權命令。法務部自83年10月11
    日起先後所訂定公布的《經濟犯罪之罪名及範圍認定標準》
    、《檢察機關辦理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注意事項》中,即首先
    將損害金額作為認定重大經濟犯罪的標準。而司法院88年3
    月5 日(88)院台廳刑一字第05385 號函也表示:「重大經
    濟犯罪案件,指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洗
    錢防制法案件且被害法益在新台幣一億元以上,或其他使用
    不正當方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或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且被
    害法益在新台幣一億元以上之案件。」因為有此前例,洗錢
    防制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時,規定某類型犯罪的犯罪
    所得金額在2,000 萬元以上者,屬於重大犯罪,依照修正草
    案總說明,即表示是比照前述法務部所訂頒的重大經濟犯罪
    認定標準。嗣後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的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則是仿照洗錢防制法的立法
    例,乃有1 億元的規定;至於同條第5 項(即現在的第6 項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
    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的規定,也是仿照洗錢防制法
    而修正。由此可知,我國關於以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以上
    作為加重其刑的相關立法例,完全是參照司法實務見解所獨
    創,並未仿效他國法制;至於犯罪所得金額的定義、計算與
    發還、沒收或追徵等問題,因為是仿效洗錢防制法而制定,
    從解釋論而言,不排除可援引該法的相關規定。因為「犯罪
    所得」一詞,從刑法第38條沒收的客體,一躍為經濟刑法以
    一定「犯罪所得金額」作為法定加重其刑的要件,這意味即
    便同一條文各款項都有「犯罪所得」的用語,其間的法律性
    質與金額計算的方式,亦可能有所不同。而基於各別法律規
    範目的的不同,採取「法律概念之相對性」的作法,本是常
    見的立法模式(如我國法對於「公務員」概念各有不同的定
    義),則各種金融法令所規範犯行的犯罪所得,自可能有不
    同的涵義。
  4.在刑法第34條規定沒收為從刑的情況下,沒收犯罪所得的性
    質應認為是屬於刑罰。不過,依照洗錢防制法或參照洗錢防
    制法所制定的相關法制而沒收犯罪所得時,因為可沒收範圍
    包括衍生利益或第三人財產,而且這些法律也都明定「因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
    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亦即沒
    收範圍應扣除發還與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
    ,即具有類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性質。如此解釋,符合
    法律文義,符合國際公約規範趨勢;而有關「類似不當得利
    的返還請求權」的說法,也有德國的法制經驗可供參酌。德
    國法的刑事制裁也是採取刑罰與保安處分並行的雙軌制,但
    將剝奪犯罪工具、產物的「沒收」與剝奪犯罪所得的「追徵
    」(Verfall )加以區分。德國法關於沒收與追徵的主要區
    別,在於沒收乃適用於行為人「有責的」犯罪行為,主要針
    對犯罪工具與產物而設;而追徵則是針對「違法行為」而設
    ,亦即行為人是無責任能力人時,亦有其適用,而且追徵客
    體主要在於犯罪所得,即使該標的物並不屬於行為人所有,
    也有可能被追徵,故該國「追徵」與我國有關於追徵的概念
    尚非完全一致(註9 ),安排為獨立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
    的範疇,稱為附屬效果。依據該國刑法第74條以下的規定,
    對犯罪工具與產物的沒收,原則上只能針對犯罪行為人或有
    類似罪責行為的第三人,因為以罪責為宣告標準而具有類似
    刑罰的性質;但在犯罪工具及產物依其種類或情狀對公眾有
    危險性,或有被濫用於犯罪之虞時,則擴及未參與犯罪的第
    三人,因其以防禦客體的危險為重點,而類似於保安處分。
    依第73條以下規定,對犯罪所得的追徵,則因其聯繫行為不
    以罪責為前提,且追徵對象也擴及非參與犯罪的第三人,使
    得追徵無法被解釋為單純的刑罰或保安處分,而普遍被認為
    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據此,我國在納入洗錢
    防制法等擴張犯罪所得概念的相關法制後,依沒收客體的性
    質與財產所有人的不同,我國的沒收體系即包括:刑罰、保
    安處分與類似不當得利的返還請求權等3 種性質。
  (二)股票買賣是正常的市場交易行為,其獲利多寡並不是法律所
    禁止的對象。操縱股價行為人製造股票價、量交易資訊的假
    象,讓其他投資人誤解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的交易狀
    況而買賣股票,其真正取得具有不法性質的財產利益,僅限
    於為自己創造不受允許的獲利或避損機會,並不是所取得的
    股票或價金本身:
  1.股票買賣是正常的市場交易行為,其獲利多寡並不是法律所
    禁止的對象。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反操縱條款」的立法目
    的,在於維護市場供需及價格形成的自由機能,禁止股價操
    縱者扭曲市場價格機能,製造股票價、量交易資訊的假象,
    以致其他投資人誤解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的交易狀況
    ,以保護國家經濟秩序或整體經濟結構的安全及參與經濟活
    動者個人的財產法益,也就是其目的在於保護證券市場機能
    的健全,並保護投資人的利益。因此,操縱股價行為人真正
    取得具有不法性質的財產利益,僅限於為自己創造不受允許
    的獲利或避損機會,並不是所取得的股票或價金本身。因為
    證券交易市場的股價瞬息萬變,影響股價的因素眾多,而且
    操縱股價行為人的行為,未必以抬高或壓低股價為唯一目的
    ,也有可能以護盤行為達其目的(如股票質押者為避免遭斷
    頭,將股價維持在一定價格之上)。何況如操縱股價行為人
    尚未依犯罪計畫賣出(買入)股票或僅賣出(買入)部分股
    票即被查獲時,也可能產生計算犯罪所得的困難。是以,操
    縱股價行為人利用人為操縱方式買賣股票,其預期獲利或避
    損的額度,只能考量與其操縱行為有相當關連的股價變動,
    其他無關操縱行為的突發事件,則不應納入評估預期獲利或
    避損額度的範圍內。這種特殊機會只是具有經濟價值的事實
    狀態,依其性質屬於自始不能沒收的客體,僅能依證券交易
    法第171 條第7 項後段「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立法理由中的「不法炒作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
    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正
    是提示法官認定犯罪所得的追徵價額方向。
  2.犯罪行為人從事操縱股價行為時,通常不外乎發生抬高、壓
    低與維持股價等三種情況。當行為人以現股或融資買進而抬
    高股價時,其後以較高股價順利賣出時,其所取得的價差即
    是「特殊獲利機會」的實現結果,原則上法院可推論該特殊
    獲利機會的價額,即是相當於行為人實際獲取的價差(當然
    ,仍應容許當事人舉反證推翻,證明其中部分的漲幅是因為
    其他天災、政治、經濟等因素所造成);反之,如行為人尚
    未賣出時,為計算其犯罪所得,即需有一擬制性計算公式。
    當行為人以現股買賣或融資買進而維持股價(如護盤行為)
    時,雖然行為人並未從買賣股票行為本身獲利,但行為人從
    事護盤行為時,該檔股票原本該遭到「斷頭」,而使行為人
    產生虧損,卻因為行為人的護盤行為而未受損,行為人即可
    能因此產生「特殊的避損機會」,這種「特殊的避損機會」
    無法計算其實際所得,也需有一擬制性計算公式。當行為人
    以融券賣出股票而壓低股價時,其後順利壓低股價而回補時
    ,其所取得的價差也是「特殊獲利機會」的實現結果,法院
    可推論該特殊獲利機會的價額即相當於行為人實際獲取的價
    差(當然,仍應容許當事人舉反證推翻,證明其中部分的跌
    幅是因為其他天災、政治、經濟等因素所造成);反之,如
    行為人尚未回補時,為計算其犯罪所得,也需有一擬制性計
    算公式。當行為人以現股賣出而壓低股價時(行為人從事這
    種行為將產生虧損,通常發生在特定的商業目的,例如故意
    壓低競爭對手股價,以便加以併購),雖然行為人並未從賣
    出股票行為本身獲利,但行為人如進行併購行為,即可能以
    較低價格達到目的,行為人也可能因此產生「特殊的獲利機
    會」,這種「特殊的獲利機會」無法計算其實際所得,也需
    有一擬制性計算公式。綜此,雖然操縱股價行為的犯罪所得
    是「特殊的獲利或避損機會」,但因為欠缺明確的根據,在
    部分情況下也無法實際計算其所得,需有一擬制性的計算公
    式。
  3.在會計實務上,計算存貨大抵上有個別認定法、簡單平均法
    、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等6
    種計算公式。其中個別認定法因股票市場採集中保管制度無
    法適用,以及簡單平均法因買賣數量(即加權平均法所稱的
    權數)只要有一次不同時,將造成不正確的計算結果,也不
    適合採用外,其餘4 種公式在計算存貨時,雖然可能產生不
    同的結果,但套用在股票價格的計算上,原則上結果並無不
    同(關於這6 種公式的定義及其範例說明,詳如附表三「計
    算存貨成本的會計方法套用於操縱股價不法所得計算表」所
    示)。尤其行為人操縱股價時,如果發生前述抬高股價行為
    人尚未賣出持股、以現股買賣或融資買進而維持股價、融券
    賣出壓低股價卻尚未回補、基於特殊商業目的以現股賣出而
    壓低股價時,仍然需有一擬制性計算公式,即有採用前述會
    計實務上作法的需求。而通常最易於計算的方式,即是採取
    加權平均法。又證券交易市場的股價瞬息萬變,影響股價的
    因素眾多,則行為人操縱某檔股票時,雖然該檔股票可能依
    其目的,而抬高、維持或壓低其股價,但仍不能排除該檔股
    票的漲跌,有可能是因為其他市場因素所造成,法院即應注
    意該檔股票直接競爭者的股價變化、行為時前後的股票及市
    場走向、該檔股票的通常波動幅度等因素,綜合判斷之,這
    也是立法理由明示「不法炒作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
    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
    的原因所在。如果法院對於股市走勢等相關訊息有所欠缺,
    應指定鑑定人來協助其判斷,而最高法院在其他有關股價的
    計算,也就是內線交易犯罪所得計算的問題上,也表明「本
    諸上引立法理由之旨趣,向證券交易之主管機關查詢或囑託
    專業機構鑑定說明,俾供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480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意旨)。當然,鑑定
    人只是幫助法院認定某個證據、事實問題的法院輔助者,不
    能代替或僭越法院的角色,犯罪所得計算問題同時涉及事實
    的判斷與法律的評價,個股股價與同類股及大盤指數的漲跌
    幅、振幅的比較,或行為時前後的股票及市場走向、該檔股
    票的通常波動幅度等事實,有需要特別的專門知識或監視資
    料始能判斷者,即有鑑定的必要,至於鑑定的事實結果是否
    符合法律責任要件,則屬法律的評價,乃法院的職權,並不
    受鑑定人意見的拘束。
  4.針對操縱股價犯罪所得的計算,本院於100 年金訴字第31號
    案件中,曾於101 年9 月26日、101 年10月5 日函詢櫃買中
    心協助,並於101 年10月23日審理期日,傳喚櫃買中心監視
    部經理陳文彬以鑑定人身分具結作證,得知櫃買中心的犯罪
    所得計算公式,是參照會計實務上的加權平均法所作成,因
    其計算公式是固定的,並不會因為不同人員作成而有所不同
    ,至於哪種計算公式可採,因涉及犯罪所得如何計算的法律
    問題,櫃買中心並無法確認。在該案中,因行為人仍有部分
    帳戶有買超(未實現利得)的情況,需以擬制性計算公式加
    以計算,本院遂以下列三種計算方式函詢櫃買中心。其中方
    式一為:櫃買中心向來對投資人買賣股票損益所採行的計算
    方式;方式二為:方式一的已實現獲利及未實現利得乘以天
    剛公司股票漲幅較同類股指數超漲比例;方式三為:方式一
    的已實現獲利及未實現利得乘以天剛公司股票漲幅較大盤指
    數超漲比例。在該案審理中,鑑定人陳文彬表示櫃買中心在
    計算操縱股價犯行的犯罪所得時,並未將炒作標的天剛公司
    股票與同類股或大盤指數間的超漲比例列入考量因素。惟本
    院依照立法理由,認定計算操縱股價的犯罪所得,必須將該
    股票價格的變動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作比較後,
    計算其差額,才符合立法意旨,最後本院認為應以前述計算
    方式二為可採,亦即以行為人於查核期間已賣出的已實現獲
    利,加上未實現利得乘以天剛公司股票漲幅較同類股指數超
    漲比例,即為行為人的犯罪所得(以上各相關理由,詳見本
    院100年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5.基於法的安定性,本院固然應該遵守判決先例,惟判決先例
    拘束原則的前提,在於「類似案件,相同處理」,是以訟爭
    事實如與判決先例的案件事實不同時,即未必受該判決先例
    的拘束。而本院100 年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之所以將超漲
    比例納入計算的考量因素,主要在於該案行為人仍有部分帳
    戶有買超(未實現利得)的情況,而需以擬制性計算公式加
    以計算。相較之下,本件被告陳林世興在買進如附表二所示
    捷波公司等30檔公司股票後,至多2 、3 天即予以賣出,其
    犯罪所得可以買入、賣出的差額實際計算,並無以擬制性計
    算公式加以計算的必要。何況如附表二所示捷波公司等30檔
    公司股票在被告陳林世興買進當時都是強勢股,絕大多數股
    票不僅在他買進前一日即以漲停價收盤,甚至在他買進後當
    日、次日甚至賣出之日,仍維持漲停價的局數,也就是各該
    檔股票持續維持每日漲停價的走勢,並不是因為其他市場因
    素所造成,而是各該檔股票本為強勢股,加上被告陳林世興
    以「盤前大量掛漲停單,開盤後取消及挪單」的操作手法,
    於開盤前以漲停價及顯不合理、不相當數量掛單買進,造成
    各該檔股票交易活絡的假象,進而紛紛追單買進,也就是說
    在計算本件犯罪所得時,並無應注意各該檔股票直接競爭者
    的股價變化、行為時前後的股票及市場走向、該檔股票的通
    常波動幅度等因素而綜合判斷的需要。據此,本院認為本件
    操縱股價行為與本院100 年金訴字第31號的犯罪事實並不完
    全相同,並無援用該案所建立的犯罪所得計算法則,則在被
    告陳林世興已將如附表二所示捷波公司等30檔公司股票都賣
    出而有實際所得的情況下,應認為以他的實際所得加總計算
    ,即是他的犯罪所得。
  (三)任何的股票買賣都需要給付證券交易稅、手續費等交易成本
    ,既然操縱股價行為人真正取得具有不法性質的財產利益,
    限於為自己創造不受允許的獲利或避損機會,而沒收犯罪所
    得的目的即在修正這種不法的財產移轉,則計算操縱股價犯
    行的犯罪所得,即無庸扣除證券交易稅、手續費:
  1.原則上,不法利益必須予以完全剝奪,才符合「任何人不能
    因犯罪而得利」的基本構想。但所謂不法利益的範圍為何,
    學說及立法例上有二種思維。其一是「總額原則」:指犯罪
    行為人因犯罪所得或所生的財產或非財產上利益,只要是犯
    罪所生或所得者,均為剝奪的範圍,因此,其認定的標準,
    在於行為人究竟從犯罪行為中取得多少利益,不問其是否有
    成本的支出;其二是「淨額原則」:指對於犯罪行為人因不
    法行為所得的利益,得以成為剝奪的對象與範圍者,僅限於
    扣除行為人所支出或耗損部分後,其剩餘的淨額,方屬得予
    沒收的範圍。對此,我國相關刑事實體法並未有所明文,司
    法實務也少有表示意見者,較常提及的是針對毒品交易部分
    ,並認為為貫徹嚴加懲戒的立法意旨,應採取總額原則,最
    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即決議:「販賣毒品所
    得之財物,依照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13條第1 項諭知沒
    收時,應沒收其販賣所得之價款。凡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
    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
    均予沒收,始與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
    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嗣
    後的相關判決均採納這決議,儼然成為最高法院的「一貫見
    解」。其後,在針對涉犯內線交易的洗錢罪時,最高法院認
    為:洗錢防制法的立法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用語不同,
    而且證券交易法是參照洗錢防制法而制定,立法意旨明示採
    取淨額原則,因此應採取扣除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交易成
    本的見解。
  2.然而,從洗錢防制法制定當時所參酌的維也納公約、FATF的
    40項建議、德國、美國及日本麻藥特例法等規定,均可得出
    該法的立法意旨,是採取總額原則,而非淨額原則。而我國
    傳統刑事法的主要被繼受國─德國法關於應否扣除成本的問
    題,原來是採取淨額原則,嗣後於1992年2 月28日所修正公
    布的「外貿經濟法修正草案」中,修正該國刑法第73條,將
    犯罪所得財產利益的計算,由淨額原則改為總額原則,其理
    由在於原來採取的淨額原則太過複雜、不易計算,以致於在
    司法實務上的實益甚小。何況扣除成本雖較符合學理上要求
    ,不致侵害犯罪行為人原本享有的財產權,惟成本的計算範
    圍在技術上難以認定,且容易成為犯罪行為人與其辯護人用
    以維持犯罪所得的脫詞,因此,除非可以作出一明確而合理
    的標準,否則對於犯罪所得的沒收,在制度設計上還是以不
    扣除成本較為妥當,此乃基於現實上考量而妥協的作法,也
    是德國法改採總額原則的主要考量。雖然採取總額原則必須
    面臨:剝奪的範圍已經超過犯罪獲利的淨值,將侵害到犯罪
    行為人的固有財產上利益,導致其必須受到額外經濟上制裁
    的結果,已經帶有刑罰的類似性,可能會有違背「責任原則
    」之虞?然而,在我國現行法上,對同一個犯罪行為分別判
    處主刑與從刑,甚至在某些有併科罰金規定的犯罪中,併處
    犯罪行為人自由刑與罰金刑,只要不違背「責任原則」,都
    是法律所許可的,因此「額外經濟上制裁」本身並不是問題
    ,「過度」的制裁才有違背「責任原則」之疑慮,這是必須
    先釐清的觀念。尤其在剝奪犯罪所得制度上同樣採取總額原
    則的德國法制,該國聯邦憲法法院就此問題的看法,也認為
    剝奪犯罪所得數額從淨額原則改變為總額原則,只是使財產
    受剝奪者承擔經濟損失的風險,永久喪失其對違法行為的投
    資,其所著重者在於重新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並藉以宣示
    法秩序不受動搖與破壞,但不是在對創造犯罪所得之犯罪行
    為施予社會倫理的非難性判斷,所以不會改變剝奪犯罪所得
    制度之原有類似民事上不當得利之回復原狀措施的性質(註
    10)。據此,我國法對此問題仍在發展起步階段,實務見解
    少有深論,其中成本計算範圍的困難性,應是主要考量因素
    ,則德國法的經驗或可作為借鏡。必須說明的是,縱使基於
    現實的考量,而認為犯罪所得的計算原則上應採取總額原則
    ,但在立法意旨已有明示的情況,基於「立法者在創造法律
    的過程中,享有優先的地位」的法理,除非基於正義迫切的
    理由、情勢變更或由法時代精神,而認為當初的立法價值決
    定已經落伍不適,否則立法者的意思,即使是僅具暗示性的
    意義,亦應儘量保留為探詢法規範涵義的基準。
  3.目前,國內司法實務有關操縱股價犯罪所得金額的計算方式
    ,有認為應該採取扣除交易成本的差額說。該說的主要根據
    是立法意旨,認為針對計算犯罪所得時點,立法理由明示:
    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
    市值」計算,且例示規定於不法炒作「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
    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
    其差額」。由立法理由的說明,意味計算操縱股價的犯罪所
    得,必須將該股票價格的變動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
    度作比較後,計算其差額。何況我國法將犯罪所得作為刑度
    加重要素,在於「金融犯罪行為獲益越多,代表該犯罪行為
    的惡性及其對國家社會經濟秩序所帶來的影響越大」,其獲
    益金額計算自須與該操縱行為所影響的股價漲幅間,具有因
    果關係,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問題的關鍵,在於立
    法者是否已有明確的理解及指示,要將我國法制有關犯罪所
    得的計算,從傳統的總額原則改為淨額原則?而所謂的「差
    額計算」,是否已足以表示立法意旨將改採淨額原則?對此
    ,本院要說明的是:目前的立法資料看不出,立法者曾經對
    這個問題表達看法,立法者的空白,其原因如果不是他始終
    不曾意識到這個問題,就是他尚未對此問題作出終局決定。
    何況淨額原則有太過複雜、不易計算的問題,鑑定人陳文彬
    於本院100 年金訴字第31號審理時即表示:「(問:櫃買中
    心一貫的犯罪所得計算方式,為何不考慮扣除手續費、證券
    交易稅?)因為手續費部分,很多是用議價的,投資人與證
    券商之間會有一些退佣存在,所以投資人炒作股票真正所付
    出的手續費櫃買中心無從得知;證交稅部分,我們認為是屬
    於成本,包含融資融券的利息,我們也不知道。(問:因為
    證交稅、融資融券的利息都是成本,所以不計算進入?)炒
    作成本是否要從犯罪所得中扣除,需要由法院認定,至於真
    正的手續費我們不知道,所以無法列入計算」等語。據此,
    撇開「總額原則」、「淨額原則」等概念法學的爭辯,既然
    股票買賣是正常的市場交易行為,任何的股票買賣都需要給
    付證券交易稅、手續費等交易成本(嚴格言之,可能還有融
    資、融券利息的成本,甚至是資金移作他用時的機會成本問
    題),而且操縱股價行為人真正取得具有不法性質的財產利
    益,僅限於為自己創造不受允許的獲利或避損機會,則計算
    操縱股價犯行的犯罪所得,即無庸扣除證券交易稅、手續費
    等交易成本。
  (四)綜上所述,股票買賣是正常的市場交易行為,其獲利多寡並
    不是法律所禁止的對象,操縱股價行為人真正取得具有不法
    性質的財產利益,僅限於為自己創造不受允許的獲利或避損
    機會,並不是所取得的股票或價金本身。又任何的股票買賣
    都需要給付證券交易稅、手續費等交易成本,且沒收犯罪所
    得的目的在於修正不法的財產移轉,則計算操縱股價犯行的
    犯罪所得,即無庸扣除證券交易稅、手續費。據此,本件被
    告陳林世興的犯罪所得,即應以他買進、賣出如附表二所示
    捷波公司等30檔公司股票的實際差額加以計算即可。而經本
    院委請櫃買中心計算,經該中心103 年9 月23日函覆計算結
    果(本院卷(二)第1-13頁),被告陳林世興的犯罪所得總計為
    627 萬9,310 元(關於其計算結果,詳如附表四「被告陳林
    世興操縱股價犯罪所得計算表」所示,註:本院是採納不扣
    除證券交易稅、手續費的方法一的計算結果)。至於被告謝
    允翠部分,她本為被告陳林世興的幫助犯,且被告陳林世興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與謝允翠帳戶投
    資買賣股票的獲利,是歸屬何人?)都是我的。(問:如有
    賺錢,你不會分紅給他嗎?)沒有分紅的事,都是我的」等
    語(本院卷(二)第40、41頁),應認為被告謝允翠並無犯罪所
    得。
三、論罪:
    核被告陳林世興的行為,乃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
    第7 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
    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的禁止規定,因如附表二所示捷波
    公司等30檔公司股票為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的有價證券,
    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的規定,被
    告陳林世興應就此予以論罪。被告謝允翠是以幫助他人犯罪
    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禁止操縱股價罪
    的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認
    為被告謝允翠就此部分犯行是屬於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又
    被告陳林世興於開盤前以網路下單的方式,利用如附表一所
    示證券公司的人員而遂行前述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陳
    林世興於100 年5 月間至102 年5 月間接續買進如附表二所
    示捷波公司等30檔公司股票,乃在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從事
    操縱股價行為,參照前述有關於「一行為」的說明所示,本
    為接續犯,應認為是屬於單純一罪。再依照前面的說明可知
    ,被告陳林世興的犯罪所得金額為627 萬9,310 元,並未達
    1 億元的加重其刑要件,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論處。
四、減刑:
  (一)按「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第5 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之所以作此減刑規定,其立法意旨
    在於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行為人認罪,並節省司法資
    源,故只要行為人於偵查已經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已自動
    繳交,即符合減輕其刑的要件。至於行為人繳交的犯罪所得
    數額,是否須與法院事後認定者完全一致,在所不論。因為
    本條文乃仿效自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立法例,而最高法院曾
    針對該立法例作成下列決議: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
    段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
    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
    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
    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
    資料,民國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
    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
    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
    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
    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
    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該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100 年台上字第1060號刑事判
    決也同樣採取這種見解)。而我國相關法院判決,也援引前
    述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於條文類似的銀行法第125 條之
    罪中(如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本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8 號、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9 號與
    第17號),基於司法應對外提供判決一致性,以確保法的安
    定性及可預測性的立場,即應援引前述相關判決的意旨。查
    被告陳林世興已於102 年10月9 日委由律師提出刑事自白狀
    ,並於103 年2 月6 日偵訊時重申自白意旨,且表示願意繳
    交犯罪所得,而於103 年5 月26日偵訊時雖不認同檢察官計
    算所得出的627 萬1,630 萬元犯罪所得,卻也表示願意繳交
    全額,實際所得則待審理時再由法院精算等情,這有刑事自
    白書、偵訊筆錄及匯出匯款憑證等件在卷可證(102 年度偵
    字第11620 號卷第88-91 、132-133 、139-141 頁)。而經
    本院算出犯罪所得為627 萬9,310 元後,被告陳林世興已於
    103 年10月31日補繳其差額7,680 元(這有匯出匯款憑證在
    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00 頁)。綜此,被告陳林世興既已於
    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已於偵查中繳交檢察官計算所得出的犯
    罪所得,應認為他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規定的減
    刑要件。
  (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針對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而寬減
    其刑的規定,在於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並節省司法資源等
    情,已如前述,則所謂「偵查中自白」,應指行為人就其所
    為可能構成犯罪的事實,向偵查機關陳述即可,並不以行為
    人明白向偵查機關表示「認罪」為其要件。又行為人如果沒
    有犯罪所得時,因本無所得,自然沒有是否具備該要件的問
    題,也就是只要行為人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前述規定的
    適用。本件被告謝允翠構成幫助犯的客觀行為,在於她「偶
    爾協助陳林世興紀錄開盤後各檔股票委託買賣的價量變化,
    並協助於盤中取消委託單或存提款」等事宜,而就這部分的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被告謝允翠已於102 年5 月15日偵訊時
    供稱:「……陳林世興除網路下單外,偶爾會請營業員下單
    ,都是他很忙的時候,下單大部分是我先生,打電話也是,
    少部分是我負責跟營業員取消。網路下單可以網路取消,但
    網路不穩的時候會出錯,就由我打電話跟營業員取消」等語
    (101 年度他字第5750號卷第129 頁)、102 年5 月26日偵
    訊時供稱:「(問:你稱你先生忙不過來會幫忙,你幫忙何
    事?)他有泌尿問題要上廁所時,我幫他從家裡電腦記錄委
    買掛單的數字、成交的數字」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11620
    號卷第140 頁),顯見被告謝允翠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
    的事項皆已坦白供述,並無任何的隱匿,參照前述說明所示
    ,應認為符合「偵查中自白」的要件。又本件買進如附表二
    所示捷波公司等30檔公司股票的資金,都是被告陳林世興所
    有,其操縱股價損益也都歸被告陳林世興所有,已如前述,
    則被告謝允翠既無任何所得,她於「偵查中自白」,即已符
    合減刑的要件。被告謝允翠同時有幫助犯、偵查中自白而寬
    減其刑的2 種減刑事由,應遞減之。
五、科刑與犯罪所得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2 人如下所述的一切情狀,分別論處主文所示
    之刑:1.智識程度:被告陳林世興具碩士學位,長期從事大
    地技師工作,並自91年開始以投資股票為主要業務;被告謝
    允翠曾擔任銀行行員、臺北市政府公務員、大地技師事務所
    人員,結婚後以家管為業。2.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犯行程
    度與目的:被告陳林世興因早期逢低承接股票而誤觸不少地
    雷股,遂改採搶強勢股、跌深搶反彈、設陷阱給別人追(耍
    詐)等方式,於開盤前以明顯不合理、不相當的數量委託買
    進,造成各該檔股票交易異常活絡的假象,進而紛紛追單買
    進;被告謝允翠則基於夫妻一體互相照應的關係,於閒暇時
    偶爾幫忙紀錄開盤後各檔股票委託買賣的價量變化、盤中取
    消委託單等行為。3.所生危害:被告陳林世興買進如附表二
    所示捷波公司等30檔公司股票時,各該檔股票雖大都為強勢
    股,但他於開盤前以明顯不合理、不相當的數量委託買進,
    仍將助長各該檔股票價、量的異常,漲幅、振幅明顯高於同
    類股及大盤指數。4.犯後態度:被告2 人於調查局、檢察官
    偵訊時都已坦承犯行,被告陳林世興並已依檢察官計算的數
    額而繳交犯罪所得,其後2 人於本院審理時也始終坦承犯行
    ,被告陳林世興並補繳犯罪所得,顯見2 人犯後態度良好,
    深具悔意。
  (二)緩刑:被告2 人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這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2 人因一時失慮
    ,觸犯特別刑罰規定,經過這次偵審科刑宣告的教訓,已足
    資促使2 人有所警惕,而且被告2 人已依公訴檢察官的主張
    ,分別捐款40萬元、10萬元給各公益團體(這有相關收據可
    證,本院卷(二)第196-205 頁),為自身所為所造成的司法、
    社會資源浪費作出彌補,加上被告謝允翠還要照顧罹患疾病
    的母親,本院因而認為對2 人所宣告之刑,都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
    緩刑2 年。又為彌補被告2 人所為犯行對國家、社會法益的
    影響,並督促2 人明瞭所為造成的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確實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宣告2 人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的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
    或團體,分別提供60小時、40小時的義務勞務。被告2 人應
    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
    ,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2 人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至於他究竟應向哪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
    勞務,屬於執行的問題,應由檢察官考量他所犯罪名,並斟
    酌他的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
    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
    構)的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的安排。又倘被告2
    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他的緩刑宣告,併予
    敘明。
  (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雖規定:「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
    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惟沒收從刑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的性質,以剝奪人民
    的財產權為內容,鑒於沒收、追徵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的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的成果,從而無所得者自不
    生剝奪財產權的問題,無從令其就正犯的犯罪所得,同負連
    帶沒收、追徵之責;又操縱股價行為的犯罪所得是「特殊的
    獲利或避損機會」,其性質無從沒收,只能追徵其價額等法
    理論述,都已如前所述。既然沒收是將人民財產權強制移轉
    給國家,在本質上是一種侵害人民財產權的公法行為,則作
    為沒收替代手段的追徵,也是侵害人民財產利益的公法行為
    ,這2 者都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有所衝突,因此沒
    收或追徵時自應以法院的裁判為之,刑事被告在偵查或審理
    中繳交犯罪所得的事實行為,尚未終局發生財產權移轉給國
    家的效果。另外,追徵的機能在於補足我國沒收制度的不足
    ,作為沒收的替代手段,因此當標的物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時,就將原本應沒收標的物的價額,從犯罪行為人的金錢任
    意取走價額相同部分。本件被告謝允翠並無任何的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沒收或追徵的問題;而經本院認定
    被告陳林世興的犯罪所得價額為627 萬9,310 元,他已將全
    部價額繳交國庫,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諭知沒收,以使
    這筆價額終局發生財產權移轉給國家的效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
、第7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韻如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呂俊儒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上市有價證券之禁止行為)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 條及第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
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
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
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
,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至第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一:被告陳林世興及謝允翠開立證券帳戶一覽表
┌──┬────┬────────┬─────┬────┐
│編號│交易戶名│    交易券商    │ 券商代號 │交易帳號│
├──┼────┼────────┼─────┼────┤
│ 1  │陳林世興│(原太平洋南京)│(原5186)│  61971 │
│    │        │  現永豐金中山  │  現9A6J  │        │
├──┼────┼────────┼─────┼────┤
│ 2  │陳林世興│   第一金光復   │   538C   │  25957 │
├──┼────┼────────┼─────┼────┤
│ 3  │陳林世興│    統一宜蘭    │   585S   │  57255 │
├──┼────┼────────┼─────┼────┤
│ 4  │陳林世興│    日盛宜蘭    │   116X   │  97522 │
├──┼────┼────────┼─────┼────┤
│ 5  │陳林世興│    亞證券    │   6012   │  32646 │
├──┼────┼────────┼─────┼────┤
│ 6  │ 謝允翠 │    日盛宜蘭    │   116X   │  95388 │
├──┼────┼────────┼─────┼────┤
│ 7  │ 謝允翠 │   第一金光復   │   538C   │  27609 │
├──┼────┼────────┼─────┼────┤
│ 8  │ 謝允翠 │    統一宜蘭    │   585S   │  57585 │
├──┼────┼────────┼─────┼────┤
│ 9  │ 謝允翠 │(原太平洋南京)│(原5186)│  61984 │
│    │        │  現永豐金中山  │  現9A6J  │        │
└──┴────┴────────┴─────┴────┘
附表二:陳林世興操縱股價一覽表
┌─┬────┬────┬─────────────────┬──────────┐
│編│公司名稱│   時間 │          操縱手法                │       結果         │
│號│股票代號│        │                                  │                    │
├─┼────┼────┼─────────────────┼──────────┤
│1 │捷波    │100年5月│開盤前,使用陳林世興及謝允翠之日盛│使捷波公司收盤股價自│
│  │6161    │4日     │宜蘭、永豐金中山、第一金光復證券帳│100年5月3日之每股   │
│  │        │        │戶,連續以每股15元之漲停價合計委託│14.05元上漲至100 年5│
│  │        │        │買進4萬6,500張捷波公司股票,開盤前│月5日之每股15.70元,│
│  │        │        │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為94.52%(=被 │累積漲幅達11.74%, │
│  │        │        │告委買數量÷可成交總委買數量),影│同期間同類股漲幅為  │
│  │        │        │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              │0.62%。            │
├─┼────┼────┼─────────────────┼──────────┤
│2 │凱鈺    │100年5月│開盤前,使用陳林世興之永豐金中山及│使凱鈺公司收盤股價自│
│  │5468    │23 日   │謝允翠之第一金光復證券帳戶,連續以│100年5月20日之每股  │
│  │        │        │每股7.36元之漲停價合計委託買進    │6.88元上漲至100 年5 │
│  │        │        │3,000張凱鈺公司股票,開盤前可成交 │月24日之每股7.87元,│
│  │        │        │有效委託比重為81.52%,影響當日開 │累積漲幅達14.39%, │
│  │        │        │盤跳空漲停。                      │同期間同類股漲幅為  │
│  │        │        │                                  │0.6%。             │
├─┼────┼────┼─────────────────┼──────────┤
│  │        │100年10 │100年10月28日開盤前,使用第一金光 │使驊宏資公司收盤股價│
│  │        │月28日、│復證券帳戶,連續以每股5.45元之漲停│自100年10月27日之每 │
│  │        │100 年10│價委託買進3,000張驊宏資公司股票, │股5.10元上漲至100年 │
│  │        │月31 日 │開盤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為97.65% │11月1日之每股6元,累│
│  │        │        │,影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100年10月 │積漲幅達17.65%,同 │
│  │        │        │31日開盤前,使用同一證券帳戶,連續│期間同類股跌幅為2.83│
│  │        │        │以每股5.83元之漲停價委託買進2,200 │%。                │
│  │        │        │張驊宏資公司股票,開盤前可成交有效│                    │
│  │        │        │委託比重為42.44 %,影響當日開盤跳│                    │
│  │        │        │空漲停。                          │                    │
│3 │驊宏資通├────┼─────────────────┼──────────┤
│  │6148    │101年1月│開盤前,使用陳林世興之統一宜蘭及謝│使驊宏資公司收盤股價│
│  │        │10 日   │允翠之第一金光復證券帳戶,連續以每│自101年1月9日之每股 │
│  │        │        │股4.96元之漲停價合計委託買進2,000 │4.64元上漲至101年1月│
│  │        │        │張驊宏資公司股票,開盤前可成交有效│12日之每股5.67元,累│
│  │        │        │委託比重為43.84%,影響當日開盤跳 │積漲幅達22.2%,同期│
│  │        │        │空漲停。                          │間同類股跌幅為3.73%│
│  │        │        │                                  │。                  │
├─┼────┼────┼─────────────────┼──────────┤
│4 │堡達實業│100年11 │開盤前,使用陳林世興及謝允翠之第一│使堡達公司收盤股價自│
│  │3537    │月2日   │金光復證券帳戶,連續以每股17.3 元 │100年11月1日之每股  │
│  │        │        │之漲停價合計委託買進1,000張堡達公 │16.20元上漲至100 年 │
│  │        │        │司股票,開盤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為│11月3日之每股18.50元│
│  │        │        │68.49%,影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   │,累積漲幅達14.2%,│
│  │        │        │                                  │同期間同類股跌幅為  │
│  │        │        │                                  │0.49%。            │
├─┼────┼────┼─────────────────┼──────────┤
│5 │中日新科│101年2月│101年2月2日開盤前,使用陳林世興之 │使中日新公司收盤股價│
│  │技      │2日、101│統一宜蘭、第一金光復證券帳戶及謝允│自101年2月1日之每股 │
│  │8266    │年2 月3 │翠之第一金光復證券帳戶,連續以每股│4.62元上漲至101年2月│
│  │        │日      │4.94元之漲停價合計委託買進1,500張 │6日之每股6.02元,累 │
│  │        │        │中日新公司股票,開盤前可成交有效委│積漲幅達30.3%,同期│
│  │        │        │託比重為54.64%,影響當日開盤跳空 │間同類股漲幅為0.78%│
│  │        │        │漲停;101年2月3日開盤前,使用謝允 │。                  │
│  │        │        │翠之第一金光復證券帳戶,連續以每股│                    │
│  │        │        │5.28元之漲停價委託買進750張中日新 │                    │
│  │        │        │公司股票,開盤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                    │
│  │        │        │為33.96%,影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 │                    │
├─┼────┼────┼─────────────────┼──────────┤
│6 │眾星國際│101年2月│101年2月3日開盤前,使用陳林世興之 │使眾星公司收盤股價自│
│  │8082    │3日、101│第一金光復證券帳戶及統一宜蘭證券帳│101年2月2日之每股6. │
│  │        │年2 月4 │戶,連續以每股7.26元之漲停價委託買│79元上漲至101 年2月 │
│  │        │日、101 │進3,100張眾星公司股票,開盤前可成 │7日之8.88元,累積漲 │
│  │        │年2月6日│交有效委託比重為46.6%,高於10%之│幅達30.78%,同期間 │
│  │        │        │顯著水準,影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  │同類股漲幅為2.47%。│
│  │        │        │101年2月4日開盤前,使用陳林世興之 │                    │
│  │        │        │第一金光復證券帳戶,連續以每股7.76│                    │
│  │        │        │元之漲停價委託買進2,100張眾星公司 │                    │
│  │        │        │股票,開盤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為  │                    │
│  │        │        │47.71%,高於10%之顯著水準,影響 │                    │
│  │        │        │當日開盤跳空漲停;101年2月6日開盤 │                    │
│  │        │        │前,使用陳林世興之永豐金中山證券帳│                    │
│  │        │        │戶,連續以每股8.30元之漲停價委託買│                    │
│  │        │        │進1,120張眾星公司股票,開盤前可成 │                    │
│  │        │        │交有效委託比重為35.44%,影響當日 │                    │
│  │        │        │開盤跳空漲停。                    │                    │
├─┼────┼────┼─────────────────┼──────────┤
│7 │昱捷    │101年2月│開盤前,使用第一金光復證券帳戶,連│使昱捷公司收盤股價自│
│  │3232    │6日     │續以每股9.86元之漲停價委託買進    │101年2月4日之每股9. │
│  │        │        │2,000張昱捷公司股票,開盤前可成交 │22元上漲至101 年2月7│
│  │        │        │有效委託比重為89.4%,影響當日開盤│日之每股10元,累積漲│
│  │        │        │跳空漲停。                        │幅達8.46%,同期間同│
│  │        │        │                                  │類股跌幅為0.53%。  │
├─┼────┼────┼─────────────────┼──────────┤
│8 │漢康科技│101年2月│開盤前,使用統一宜蘭證券帳戶,連續│使漢康公司收盤股價自│
│  │5205    │6日     │以每股23.1元之漲停價委託買進850張 │101年2月4日之每股21.│
│  │        │        │漢康公司股票,開盤前可成交有效委託│6元上漲至101 年2月7 │
│  │        │        │比重為50.8%,影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日之每股24.7 元,累 │
│  │        │        │。                                │積漲幅達14.35%、同 │
│  │        │        │                                  │期間同類股漲幅為0% │
│  │        │        │                                  │。                  │
├─┼────┼────┼─────────────────┼──────────┤
│9 │達威光電│101年2月│101年2月10日開盤前,使用第一金光復│使達威公司收盤股價自│
│  │5432    │10 日、 │證券帳戶,連續以每股13.55元之漲停 │101年2月9日之每股12.│
│  │        │101年2  │價委託買進2,000張達威公司股票,開 │70元上漲至101 年2月 │
│  │        │月13日  │盤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為98.23%, │14日之每股15.45元, │
│  │        │        │影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於101年2月13│累積漲幅達21.65%, │
│  │        │        │日開盤前,使用陳林世興及謝允翠之證│同期間同類股跌幅為  │
│  │        │        │券帳戶,連續以每股14.45元之漲停價 │2.39%。            │
│  │        │        │合計委託買進400張達威公司股票,開 │                    │
│  │        │        │盤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為78.43%,影│                    │
│  │        │        │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              │                    │
├─┼────┼────┼─────────────────┼──────────┤
│10│建達國際│101年2月│開盤前,使用陳林世興之統一宜蘭及謝│使建達公司收盤股價自│
│  │6118    │10 日   │允翠之第一金光復證券帳戶,連續以每│101年2月9日之每股12.│
│  │        │        │股13.65元之漲停價合計委託買進2,000│8元上漲至101 年2月  │
│  │        │        │張建達公司股票,開盤前可成交有效委│13日之每股14.6元,累│
│  │        │        │託比重為87.91%,影響當日開盤跳空 │積漲幅達14.06%,同 │
│  │        │        │漲停。                            │期間同類股漲幅為1.55│
│  │        │        │                                  │%。                │
├─┼────┼────┼─────────────────┼──────────┤
│11│福盈科技│101年2月│101年2月14日開盤前,使用陳林世興及│使福盈科公司收盤股價│
│  │化學    │14 日、 │謝允翠之永豐金中山、第一金光復、統│自101年2月13日之每股│
│  │1787    │101年2  │一宜蘭證券帳戶,連續以每股15.75元 │14.75元上漲至101年2 │
│  │        │月15日  │之漲停價合計委託買進4萬9,700張福盈│月20日之每股17.50元 │
│  │        │        │科公司股票,開盤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累積漲幅達18.64% │
│  │        │        │重為50.54%,影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 │,同期間同類股漲幅為│
│  │        │        │;101年2月15日開盤前,使用陳林世興│0.74%。            │
│  │        │        │及謝允翠之證券帳戶,連續以每股16. │                    │
│  │        │        │85元之漲停價,合計委託買進合計4萬 │                    │
│  │        │        │5,300張福盈科公司股票,開盤前可成 │                    │
│  │        │        │交有效委託比重為62.76%,影響當日 │                    │
│  │        │        │開盤跳空漲停。                    │                    │
├─┼────┼────┼─────────────────┼──────────┤
│12│政翔精密│101年2月│開盤前,使用陳林世興及謝允翠之永豐│使政翔公司收盤股價自│
│  │3685    │22 日   │金中山、第一金光復、統一宜蘭證券帳│101年2月21日之每股28│
│  │        │        │戶,連續以每股29.95元之漲停價合計 │元上漲至101年3 月5日│
│  │        │        │委託買進2萬6,200張政翔公司股票,開│之每股29元,累積漲幅│
│  │        │        │盤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為47.78%, │達3.57%。          │
│  │        │        │影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            │                    │
├─┼────┼────┼─────────────────┼──────────┤
│13│和進電子│100年12 │開盤前,使用陳林世興及謝允翠之證券│使和進公司收盤股價自│
│  │3191    │月1日   │帳戶,連續以每股8.02元之漲停價合計│100年11月30日之每股 │
│  │        │        │委託買進3,703張和進公司股票,開盤 │7.50元上漲至100年12 │
│  │        │        │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為97.68%,影 │月2日之每股8.30元, │
│  │        │        │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              │累積漲幅達10.67%。 │
├─┼────┼────┼─────────────────┼──────────┤
│14│三顧    │101年2月│101年2月15日開盤前,使用陳林世興及│使三顧公司收盤股價自│
│  │3224    │15 日、 │謝允翠之證券帳戶,連續以每股6.73元│101年2月14日之每股  │
│  │        │101年2  │之漲停價合計委託買進2,928 張三顧公│6.29元上漲至101 年2 │
│  │        │月16日  │司股票,開盤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為│月20日之每股7.25元,│
│  │        │        │98.35%,影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101│累積漲幅達15.26%。 │
│  │        │        │年2月16日開盤前,使用陳林世興及謝 │                    │
│  │        │        │允翠之證券帳戶,連續以每股7.20元之│                    │
│  │        │        │漲停價合計委託買進4,000張三顧公司 │                    │
│  │        │        │股票,開盤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為  │                    │
│  │        │        │72.05%,影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   │                    │
├─┼────┼────┼─────────────────┼──────────┤
│15│廣寰科技│101年9月│開盤前,使用陳林世興及謝允翠之證券│使廣寰科公司收盤股價│
│  │3287    │11 日   │帳戶,連續以每股10.3元之漲停價合計│自101年9月10日之每股│
│  │        │        │委託買進1,500張廣寰科公司股票,開 │9.63元上漲至101年9月│
│  │        │        │盤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為78.62%, │12日之每股11元,累積│
│  │        │        │影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            │漲幅達14.23%。     │
├─┼────┼────┼─────────────────┼──────────┤
│16│英濟    │101年3月│開盤前,使用陳林世興及謝允翠之證券│使英濟公司收盤股價自│
│  │3294    │30 日   │帳戶,連續以每股15.85元之漲停價合 │101年3月29日之每股  │
│  │        │        │計委託買進1,370張英濟公司股票,開 │14.85元上漲至101 年4│
│  │        │        │盤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為83.23%,影│月2日之每股15.85元,│
│  │        │        │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              │累積漲幅達6.73%。  │
├─┼────┼────┼─────────────────┼──────────┤
│17│富晶通科│101年8月│開盤前,使用陳林世興及謝允翠之證券│使富晶通公司收盤股價│
│  │技      │10 日   │帳戶,連續以每股9.69元之漲停價合計│自101年8月9日之每股 │
│  │3623    │        │委託買進1,726張富晶通公司股票,開 │9.06元上漲至101年8月│
│  │        │        │盤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為92.95%, │13日之每股10.35元, │
│  │        │        │影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            │累積漲幅達14.24%。 │
├─┼────┼────┼─────────────────┼──────────┤
│18│福大棉業│100年12 │開盤前,使用陳林世興及謝允翠之證券│使福大公司收盤股價自│
│  │4402    │月23日  │帳戶,連續以每股9.41元之漲停價合計│100年12月22日之每股 │
│  │        │        │委託買進4,500張福大公司股票,開盤 │8.80元上漲至100年12 │
│  │        │        │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為96.28%,影 │月26日之每股9.41元,│
│  │        │        │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              │累積漲幅達6.93%。  │
├─┼────┼────┼─────────────────┼──────────┤
│  │        │100年8月│開盤前,使用陳林世興及謝允翠之證券│使金雨公司收盤股價自│
│  │        │29 日   │帳戶,連續以每股7.8元之漲停價合計 │100年8月26日之每股  │
│  │        │        │委託買進1,126張金雨公司股票,開盤 │7.29元上漲至100 年8 │
│  │        │        │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為83.1 %,影 │月30日之每股7.97元,│
│  │        │        │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              │累積漲幅達9.33%。  │
│  │        ├────┼─────────────────┼──────────┤
│  │        │100年12 │開盤前,使用陳林世興及謝允翠之證券│使金雨公司收盤股價自│
│19│金雨企業│月1日   │帳戶,連續以每股6.09元之漲停價合計│100年11月30日之每股 │
│  │4503    │        │委託買進2,617張金雨公司股票,開盤 │5.70元上漲至100年12 │
│  │        │        │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為98.57%,影 │月2日之每股6.45元, │
│  │        │        │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              │累積漲幅達13.16%。 │
│  │        ├────┼─────────────────┼──────────┤
│  │        │100年12 │開盤前,使用陳林世興及謝允翠之證券│使金雨公司收盤股價自│
│  │        │月12日  │帳戶,連續以每股5.72元之漲停價合計│100年12月9日之每股  │
│  │        │        │委託買進4,232張金雨公司股票,開盤 │5.35元上漲至100 年12│
│  │        │        │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為98.67%,影 │月13日之每股5.65元,│
│  │        │        │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              │累積漲幅達5.61%    │
├─┼────┼────┼─────────────────┼──────────┤
│  │        │101年9月│101年9月11日,使用謝允翠之統一宜蘭│使宏易公司收盤股價自│
│  │        │11日、  │證券帳戶,以每股2.89元之漲停價成交│101年9月10日之每股  │
│  │        │101 年9 │買進40張宏易公司股票;101年9 月12 │2.71元上漲至101 年9 │
│  │        │月12日、│日開盤前,使用同一證券帳戶,連續以│月17日之每股3.76元,│
│  │        │101 年9 │每股3.09元之漲停價委託買進3,000張 │累積漲幅達38.75%。 │
│  │        │月14日  │宏易公司股票,開盤前可成交有效委託│                    │
│  │        │        │比重為89.05%,影響當日開盤跳空漲 │                    │
│  │        │        │停;101年9月14日開盤前,使用陳林世│                    │
│  │        │        │興及謝允翠之證券帳戶,連續以每股  │                    │
│  │        │        │3.53元之漲停價合計委託買進3,000張 │                    │
│  │        │        │宏易公司股票,開盤前可成交有效委託│                    │
│  │        │        │比重為84.55%,影響當日開盤跳空漲 │                    │
│  │        │        │停。                              │                    │
│20│宏易精密├────┼─────────────────┼──────────┤
│  │工業    │101年10 │101年10月12日開盤前,使用陳林世興 │使宏易公司收盤股價自│
│  │4530    │月12日、│及謝允翠之證券帳戶,連續以每股2.89│101年10月11日之每股 │
│  │        │101 年10│元之漲停價合計委託買進2,779 張宏易│2.71元上漲至101年10 │
│  │        │月15 日 │公司股票,開盤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月16日之每股3.30元,│
│  │        │        │為94.2%,影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  │累積漲幅達21.77%。 │
│  │        │        │101年10月15日開盤前,使用陳林世興 │                    │
│  │        │        │及謝允翠之證券帳戶,連續以每股3.09│                    │
│  │        │        │元之漲停價合計委託買進2,089張宏易 │                    │
│  │        │        │公司股票,開盤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                    │
│  │        │        │為77.14%,影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 │                    │
│  │        ├────┼─────────────────┼──────────┤
│  │        │101年11 │開盤前,使用陳林世興及謝允翠之證券│使宏易公司收盤股價自│
│  │        │月26日  │帳戶,連續以每股3.16元之漲停價合計│101年11月23日之每股 │
│  │        │        │委託買進1,969張宏易公司股票,開盤 │2.96元上漲至101年11 │
│  │        │        │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為99.47%,影 │月27日之每股3.13元,│
│  │        │        │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              │累積漲幅達5.74%    │
├─┼────┼────┼─────────────────┼──────────┤
│21│太欣半導│102年5月│102年5月9日開盤前,使用陳林世興及 │使太欣公司收盤股價自│
│  │體      │9日、102│謝允翠之證券帳戶,連續以每股7.21元│102年5月8日之每股   │
│  │5302    │年5 月10│之漲停價合計委託買進3,208 張太欣公│6.74元上漲至102 年5 │
│  │        │日、102 │司股票,開盤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為│月14日之每股8.81元,│
│  │        │年5月13 │64.61%,影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102│累積漲幅達30.71%。 │
│  │        │日      │年5月10日開盤前,使用陳林世興及謝 │                    │
│  │        │        │允翠之證券帳戶,連續以每股7.71元之│                    │
│  │        │        │漲停價合計委託買進3,119張太欣公司 │                    │
│  │        │        │股票,開盤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為  │                    │
│  │        │        │55.17%,影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於 │                    │
│  │        │        │102年5月13日開盤前,使用陳林世興及│                    │
│  │        │        │謝允翠之證券帳戶,連續以每股8.24元│                    │
│  │        │        │之漲停價合計委託買進3,349張太欣公 │                    │
│  │        │        │司股票,開盤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為│                    │
│  │        │        │56.76%,影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   │                    │
├─┼────┼────┼─────────────────┼──────────┤
│22│立衛科技│101年4月│開盤前,使用謝允翠之統一宜蘭證券帳│使立衛公司收盤股價自│
│  │5344    │30 日   │戶,連續以每股12.85元之漲停價委託 │101年4月27日之每股12│
│  │        │        │買進3,000張立衛公司股票,開盤前可 │.05元上漲至101 年5月│
│  │        │        │成交有效委託比重為78.41%,影響當 │3日之每股14.65元,累│
│  │        │        │日開盤跳空漲停。                  │積漲幅達21.58%。   │
├─┼────┼────┼─────────────────┼──────────┤
│23│均豪精密│102年5月│開盤前,使用陳林世興及謝允翠之證券│使均豪公司收盤股價自│
│  │工業    │15 日   │帳戶,連續以每股8.69元之漲停價合計│102年5月14日之每股8.│
│  │5443    │        │委託買進6,500張均豪公司股票,開盤 │13元上漲至102 年5月 │
│  │        │        │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為26.44%,影 │22日之每股12.05元, │
│  │        │        │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              │累積漲幅達48.22%。 │
├─┼────┼────┼─────────────────┼──────────┤
│  │        │101年10 │開盤前,使用謝允翠之第一金光復及統│使松上公司收盤股價自│
│  │        │月9日   │一宜蘭證券帳戶,連續以每股7.58 元 │101年10月8日之每股7.│
│  │        │        │之漲停價委託買進1,300張松上公司股 │09元上漲至101 年10月│
│  │        │        │票,開盤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為97. │11日之每股8.11元,累│
│  │        │        │97%,影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      │積漲幅達14.39%。   │
│  │        ├────┼─────────────────┼──────────┤
│  │        │101年11 │開盤前,使用陳林世興及謝允翠之證券│使松上公司收盤股價自│
│  │        │月12日  │帳戶,連續以每股8.11元之漲停價合計│101年11月9日之每股7.│
│24│松上電子│        │委託買進1,000張松上公司股票,開盤 │59元上漲至101 年11月│
│  │6156    │        │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為81.7 %,影 │14日之每股9.27元,累│
│  │        │        │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              │積漲幅達22.13%。   │
│  │        ├────┼─────────────────┼──────────┤
│  │        │102年1月│102年1月21日開盤前,使用陳林世興及│使松上公司收盤股價自│
│  │        │21日、  │謝允翠之證券帳戶,連續以每股8.69元│102年1月18日之每股8.│
│  │        │102年1  │之漲停價合計委託買進1,590張松上公 │13元上漲至102 年1月 │
│  │        │月22日  │司股票,開盤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為│23日之每股9.61元,累│
│  │        │        │86.74%,影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102│積漲幅達18.20%。   │
│  │        │        │年1月22日開盤前,使用陳林世興及謝 │                    │
│  │        │        │允翠之證券帳戶,連續以每股9.29元之│                    │
│  │        │        │漲停價合計委託買進1,108張松上公司 │                    │
│  │        │        │股票,開盤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為  │                    │
│  │        │        │77.21%,影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   │                    │
├─┼────┼────┼─────────────────┼──────────┤
│  │        │100年8月│開盤前,使用陳林世興及謝允翠之證券│使福登公司收盤股價自│
│  │        │16 日   │帳戶,連續以每股18.6元之漲停價合計│100年8月15日之每股17│
│  │        │        │委託買進1,197張福登公司股票,開盤 │.4元上漲至100 年8月 │
│  │        │        │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為68.4 %,影 │17日之每股18.3元,累│
│  │        │        │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              │積漲幅達5.17%。    │
│  │        ├────┼─────────────────┼──────────┤
│25│福登精密│101年8月│101年8月23日開盤前,使用陳林世興及│使福登公司收盤股價自│
│  │工業    │23 日、 │謝允翠之證券帳戶,連續以每股14.4元│101年8月22日之每股13│
│  │6211    │101年8  │之漲停價合計委託買進4萬7,160張福登│.5元上漲至101 年8月 │
│  │        │月24日、│公司股票,開盤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29日之每股18.8元,累│
│  │        │101年8月│為83.98%,影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 │積漲幅達39.26%。   │
│  │        │27 日   │101年8月24日開盤前,使用陳林世興及│                    │
│  │        │        │謝允翠之證券帳戶,連續以每股15.4元│                    │
│  │        │        │之漲停價合計委託買進5萬4,880張福登│                    │
│  │        │        │公司股票,開盤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                    │
│  │        │        │為85.74 %,影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                    │
│  │        │        │101年8 月27日開盤前,使用陳林世興 │                    │
│  │        │        │及謝允翠之證券帳戶,連續以每股16. │                    │
│  │        │        │45元之漲停價合計委託買進6,000張福 │                    │
│  │        │        │登公司股票,開盤前可成交有效委託  │                    │
│  │        │        │比重為64.11%,影響當日開盤跳空漲 │                    │
│  │        │        │停。                              │                    │
├─┼────┼────┼─────────────────┼──────────┤
│26│茂綸    │101年8月│開盤前,使用陳林世興及謝允翠之證券│使茂綸公司收盤股價自│
│  │6227    │31 日   │帳戶,連續以每股11.2元之漲停價委託│101年8月30日之每股10│
│  │        │        │買進2,018張茂綸公司股票,開盤前可 │.50元上漲至101 年9月│
│  │        │        │成交有效委託比重為86.68%,影響當 │4日之每股12.35元,累│
│  │        │        │日開盤跳空漲停。                  │積漲幅達17.62%。   │
├─┼────┼────┼─────────────────┼──────────┤
│27│研通科技│100年11 │開盤前,使用陳林世興及謝允翠之證券│使研通公司收盤股價自│
│  │6229    │月14日  │帳戶,連續以每股10.95元之漲停價合 │100年11月11日之每股 │
│  │        │        │計委託買進3,220張研通公司股票,開 │10.25元上漲至100年11│
│  │        │        │盤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為98.38%, │月15日之每股11.70元 │
│  │        │        │影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            │,累積漲幅達14.15 %│
│  │        │        │                                  │。                  │
├─┼────┼────┼─────────────────┼──────────┤
│28│元隆電子│101年1月│101年1月13日開盤前,使用陳林世興及│使元隆公司收盤股價自│
│  │6287    │13 日、 │謝允翠之證券帳戶,連續以每股3.04元│101年1月12日之每股2.│
│  │        │101年1  │之漲停價合計委託買進1萬張元隆公司 │85元上漲至101 年1月 │
│  │        │月16日  │股票,開盤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為94│30日之每股3.96元,累│
│  │        │        │.71%,影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101年│積漲幅達38.95%。   │
│  │        │        │1月16日開盤前,使用陳林世興及謝允 │                    │
│  │        │        │翠之證券帳戶,連續以每股3.25元之漲│                    │
│  │        │        │停價合計委託買進4,000張元隆公司股 │                    │
│  │        │        │票,開盤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為44. │                    │
│  │        │        │04%,影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      │                    │
├─┼────┼────┼─────────────────┼──────────┤
│  │        │101年2月│開盤前,使用陳林世興及謝允翠之證券│使華鎂鑫公司收盤股價│
│  │        │29 日   │帳戶,連續以每股8.41元之漲停價合計│自101年2月24日之每股│
│  │        │        │委託買進2,685張華鎂鑫公司股票,開 │7.86元上漲至101年3月│
│  │        │        │盤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為98.53%, │1日之每股8.62元,累 │
│  │華鎂鑫科│        │影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            │積漲幅達9.67%。    │
│29│技      ├────┼─────────────────┼──────────┤
│  │8087    │101年9月│開盤前,使用陳林世興及謝允翠之證券│使華鎂鑫公司收盤股價│
│  │        │21 日   │帳戶,連續以每股7.51元之漲停價合計│自101年9月20日之每股│
│  │        │        │委託買進3,133張華鎂鑫公司股票,開 │7.02元上漲至101年9月│
│  │        │        │盤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重為98.99%, │24日之每股8.03元,累│
│  │        │        │影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            │積漲幅達14.39%。   │
├─┼────┼────┼─────────────────┼──────────┤
│30│華夏資融│101年4月│101年4月30日開盤前,使用陳林世興及│使華夏資公司收盤股價│
│  │(102年6│30 日、 │謝允翠之證券帳戶,連續以每股11.85 │自101年4月27日之每股│
│  │月14日更│101年5  │元之漲停價合計委託買進3,167 張華夏│11.1元上漲至101年5月│
│  │名為全銓│月2日   │資公司股票,開盤前可成交有效委託比│3日之每股12.8元,累 │
│  │租賃)  │        │重為89.95%,影響當日開盤跳空漲停 │積漲幅達15.32%。   │
│  │8913    │        │;101年5月2日開盤前,使用陳林世興 │                    │
│  │        │        │及謝允翠之證券帳戶,連續以每股12. │                    │
│  │        │        │65元之漲停價合計委託買進3,000張華 │                    │
│  │        │        │夏資公司股票,開盤前可成交有效委  │                    │
│  │        │        │託比重為72.08%,影響當日開盤跳空 │                    │
│  │        │        │漲停。                            │                    │
└─┴────┴────┴─────────────────┴──────────┘
附表三:計算存貨成本的會計方法套用於操縱股價不法所得計算
        表(詳如附件所示)
附表四:被告陳林世興操縱股價犯罪所得計算表
        (詳如附件所示)
註解:
註1 :立法院秘書處,證券交易法案上冊,57年,第497 頁,轉
      引自賴英照,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三冊,75年12月,第
      379-38 1頁。
註2 :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各款內容有經過多次修正,此
      處引用者是最新修正條文。參閱林孟皇,金融犯罪與刑事
      審判,100 年9 月,2 版,第436-448 頁。
註3 :林孟皇,同上註,第405-408 頁。
註4 :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再版,10
      0 年2 月,第688-692 頁。
註5 :林書楷,資本市場刑法-以內線交易及操縱市場罪為中心
      ,月旦財經法雜誌第23期,99年12月,第74-76 頁。
註6 :許玉秀,一罪與數罪的理論與實踐,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79期,95年2 月,第191 頁。
註7 :陳志輝,牽連犯與連續犯廢止後之犯罪競合問題-從行為
      單數與行為複數談起,月旦法學雜誌第122 期,94年7 月
      ,第11-19 頁。
註8 :吳天雲,論沒收犯罪所得應否扣除成本─兼評最高法院九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五及三一九九號判決,月旦法學
      雜誌第129 期,95年2 月,第100-101 頁。
註9 :吳耀宗,德國刑法(Verfall )制度之研究─兼論我國現
      行刑事法制之「追徵」相關規定,刑事法雜誌第45卷第3
      期,90年6 月,第3 頁以下。
註10:周俞宏,論犯罪所得之剝奪,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
      碩士論文,99年,第60、61頁。
arrow
arrow

    murphy0616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