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夜店初體驗就撿屍!19歲乖乖男「極度自責」 誠意打動她獲原諒

▲高姓男子夜店「撿屍」性侵得逞,事後被罪惡感折磨。(圖/示意圖,與本案無關/取自免費圖庫pixabay)

記者黃哲民/台北報導

北市一名高姓男子前年初次到夜店見識,還模仿別人「撿屍」性侵得逞,但他自幼家教嚴格,犯案後深感罪惡,不僅上吊輕生獲救,還為此罹患憂鬱症而中斷大學學業,受害女子被高男一再道歉的誠意打動,同意以50萬元和解,台北地院審理認為高男有情堪憫恕之處,依乘機性交罪減刑輕判1年8月徒刑、緩刑3年,須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可上訴。

判決指出,本案發生於前年(2020年)8月1日凌晨,當時年僅19歲的高男和朋友到北市信義區一家夜店見識夜生活,邂逅本件受害女子,高男搭訕攀談發現對方喝醉了,高男萌生撿屍性侵的壞念頭,當天凌晨2時許見女方醉得意識模糊,把她帶到店外路邊就地性侵得逞。

高男完事後快閃,受害人渾身酒氣、所穿洋裝繫帶鬆脫而衣衫不整,在大馬路上蹣跚,她攔計程車要回家但說不清楚地址,把包包扔在車內就逕自離開,小黃運將連忙報案,警員趕來護送上身半裸的受害人就醫驗傷,調閱監視畫面查出高男涉嫌性侵。

▲受害女子爛醉遭撿屍性侵後留在原地,幸虧警方獲報及時趕來救援。(示意圖/Pixabay)

高男到案全部認罪,受害人驗傷從內褲採到的男性DNA,也跟高男相符。檢方指女方就醫驗出體內有相當劑量的鎮靜藥物成分,懷疑高男下藥迷姦,起訴他涉犯以藥劑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法定刑為7年徒刑起跳。

法官查明受害女子就醫時抽血所驗體內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965毫克到2.065毫克,堪稱已經爛醉,但她體內的藥劑成分,卻是來自她平時因重度憂鬱症就醫所領取的藥物,無法證明是高男下藥所為。

法官除改依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徒刑的乘機性交罪論處,並查出高男自幼家教嚴格,讀大學後在外租屋才有機會脫離家長管教,他到夜店體驗放飛自己,因年少氣盛加上受氛圍影響,無法自我克制而犯下本案,被起訴後羞慚難當、無法原諒自己,竟上吊輕生,幸好及時被家人發現救回。

法官指高男於審理期間始終深感罪惡、對犯行耿耿於懷,也因此罹患憂鬱症而中斷大學學業,他一再向受害女子表達歉意與賠償意願,受害人最終被高男誠意打動,答應以50萬元和解,高男已經付清。

法官認定高男努力彌補自己過錯、付出相當代價,已真誠悔悟,加上他讀國小、高中都參與過志工活動,本性不惡,本案犯行有情堪憫恕之處,因此減刑輕判1年8月徒刑,並宣告緩刑3年,以免入監害他的前途化為烏有,但須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建立正確法律觀念、記取教訓,全案可上訴。

 

原文網址: 夜店初體驗就撿屍!19歲乖乖男「極度自責」 誠意打動她獲原諒 | ETtoday社會新聞 | ETtoday新聞雲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20516/2252235.htm#ixzz7TS4vzEoU
Follow us: @ETtodaynet on Twitter | ETtoday on Facebook

============================================================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侵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郁翔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高宇棟
選任辯護人  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8月1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0000」夜店消費時,主動與不認識之代號AW000-A109338號成年女子(名籍詳卷,下稱A女)搭訕攀談。甲○○見A女酒後意識模糊不清,處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9分許,將A女帶至「ATT」商場松智路側之路邊遮雨棚座位區,撫摸A女胸部,使A女為其口交,再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甲○○於同日凌晨2時26分許先行離開現場,A女則於同日凌晨2時38分許獨自步行離開,在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上靠近世貿3館處,欲搭乘黃O坤駕駛之計程車,但上車後無法說清楚地址,又稱手機被別人拿走,而逕行下車離去,黃O坤在原地久候未見A女,且車內有A女遺留之物品,遂報警處理。適員警李惠婷、廖偉程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12號「ATT 4 Fun」大樓前,見A女連身洋裝繫帶未綁,胸部裸露在外,意識恍惚,且稱好像遭強暴,員警立即送A女就醫採證,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本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係包括被害人之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被告甲○○對告訴人A女所為之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
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14頁至第31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4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至第20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黃O坤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33頁至第135頁)、證人即員警李惠亭、廖偉程於偵訊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3至76頁、第133至135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9頁至第37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二卷第53頁至第57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又A女之內褲經採樣送鑑,其上含有之DNA型別與被告相符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8日刑生字第109008996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一卷第129頁至第131頁)。此外,A女於109年8月1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採證,其於同日凌晨6時26經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53mg/dL,經推算案發當時(即同日凌晨2時26分)A女之呼氣酒精濃度為1.965mg/L至2.065mg/L之間,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送之A女血液酒精濃度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醫師李世宗出具之說明書附卷可稽(偵二卷第357頁、第367頁、第367頁),足認A女案發當時體內酒精濃度甚高。是以,被告於本院中坦認其係乘A女酒後意識模糊不清,處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㈡、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以不詳方式使A女服用含有苯二氮平類鎮靜劑藥物Temazepam,以達加乘之藥效」等語,並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然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A女之健保就醫紀錄,查知A女曾至龍霖身心診所(下稱龍霖診所)就醫(本院卷一第103頁),復觀諸本院函請龍霖診所提供之A女就醫病歷,A女曾因憂鬱症就醫,於109年4月18日、109年4月25日、109年5月2日、109年5月23日領有醫師開立之「煩靜 DIAZEPAM TABLETS」藥物等情,有A女於龍霖診所之就醫病歷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3頁),而「DIAZEPAM」為藥物原型,其代謝物可為「Temazepam」乙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醫師李世宗出具之說明書在卷可憑(偵二卷第189頁至第190頁)。是以,A女最後1次領用「煩靜 DIAZEPAM TABLETS」藥物之日,與案發日(即109年8月1日)僅間隔不到3月,佐以A女於109年8月1日警詢中陳稱:我有重度憂鬱症,目前服用失眠、解焦慮症的藥物等語(偵一卷第16頁),自不能排除A女於案發日經採檢之尿液、血液送檢驗,檢出含有Temazepam成分,係因A女自行服用「DIAZEPAM」或類似成分之藥物所致,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對A女下藥之行為,公訴檢察官參酌上開證據資料,主張起訴書記載「以不詳方式使A女服用含有苯二氮平類鎮靜劑藥物Temazepam,以達加乘之藥效」、「強制性交」等語,應均予以刪除(本院卷一第314頁),本院自應依更正後之內容予以審理,應予說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以保護辨識能力低弱之被害人為意旨,凡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而為之處罰。所謂相類之情形,兼指被害人於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動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據前述,A女案發當時因酒醉、意識不清,處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被告利用斯時乘機對A女為性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起訴書記載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罪部分,應屬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對A女乘機性交前,撫摸A女胸部而為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其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使A女為其口交,再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等行為,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所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或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2 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第6 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  查,被告於A女酒後意識模糊不清,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固有不該,但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9歲,自陳自幼家教嚴格,因就讀大學在外租屋始有機會脫離家長管教,嘗試夜店消費體驗(見本院卷一第343頁之辯護狀),被告在夜店主動與A女搭訕聊天,迨見A女飲酒不勝酒力,因年少氣盛且受夜店氛圍影響,無法自我克制,而乘機對A女為性行為,被告行為情狀與自始策劃設計他人酒醉而乘機性交之情節相比,其主觀惡性較低;再者,被告於收受起訴書後因羞慚難當、無法原諒自己,而選擇上吊輕生,經家人發現送醫急救,雖經醫師即時急救而挽回生命,然被告仍對其所犯始終耿耿於懷,亦因此罹患憂鬱症等節,有辯護人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110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被告之病危通知單、敏盛綜合醫院110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61頁),堪認被告對其所為之犯行,深感悔恨,且付出相當之代價。又告訴人A女因病無法到庭,而被告與其父親即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多次主動向告訴代理人即A女之母道歉,並提出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和解方案,原先未能獲得告訴代理人即A女之母之原諒,然被告與其父親仍持續表達希望能賠償A女之意願,嗣經本院參酌告訴代理人即A女之母對本案之意見以及被告之犯罪情節,促使雙方於111年2月22日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A女50萬元以彌補A女所受之損害,被告並於111年3月3日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受領賠償領據各1份存卷可證(本院卷一第92至94頁、第303至304頁、第311至312頁、第323頁),足徵本件修復式司法過程,被告與其家人積極參與,努力彌補己過,而告訴代理人即A女之母對於本案已無特別意見,僅請求不要再因本案傳喚A女到庭增加A女痛苦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09頁),足見被告行為當時年輕氣盛,缺乏正確的兩性觀念,在夜店飲酒未能掌控個人情慾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努力彌補其過錯,告訴人則透過修復式司法程序,已不願再追究被告犯行,而被告所為乘機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斟酌上情認即使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19歲,在夜店搭訕A女攀談結識,見A女酒後意識模糊不清,被告未能克制己身性慾,將A女帶至夜店附近之路邊隱密處,對A女為性行為之犯罪情狀,另考量被告收受起訴書後深感羞愧及懊惱,因而上吊輕生,經急救挽回後,坦承犯行面對司法審判,並在家人協助下積極努力向A女致歉,並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50萬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自陳因受本案影響,無法繼續大學學業而辦理休學、現搬回OO與家人同住、在OO公司上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
⒈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審酌被告現年21歲,正值青壯,依辯護人提出之被告家庭資料所示,被告就讀大學之前均與家人同住,與家人互動尚可,就學情形正常,在國小、高中階段曾有參與志工活動,此有相關資料、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51頁至第413頁),堪認被告本性非惡,本案係因被告甫成年後脫離父母管束,在聲色場所酒後未能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而犯乘機性交罪,被告係因一時不知自我克制而致罹刑典,其犯後深感自責悔悟,除以上吊輕生之激烈方式表達其羞愧情緒外,經急救後在輔佐人即被告之父親陪同下,坦然面對司法程序,積極與A女、A女之母致歉並賠償A女所受之損害,堪認被告確有真誠悔悟之心,且其家庭支持、陪伴能力良好,被告年紀尚輕,具有人格重塑之高度可能性,被告現在OO公司上班,有正當工作,若令被告入監服刑,其原有之前景將頓化為烏有,亦不利被告日後人格之重塑以及再社會化,佐以A女對於被告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並無意見,同意交由本院審酌處理,此有前述之和解筆錄可證,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⒉  又為促使被告知其所為乃法所不許,記取本案教訓,尚有課以一定負擔之必要,並讓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謹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被告如未遵循本院諭知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陳采葳

arrow
arrow
    文章標籤
    撿屍 性侵 乘機性交罪
    全站熱搜

    murphy0616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